审查起诉中如何把握“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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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中如何把握“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张宏杰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3期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高某在任职某院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于2005年10月至12月主办了岑某等三原告起诉被告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承建工程款一案。该案于2005年12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认了岑某享有工程款人民币2709万元的优先受偿权。2006年初,高某与岑某约定,高以人民币90余万元的价格认购岑某以“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宝怡庭”1201房(面积113平方米,2008年9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近200万元),但没有支付房款以及办理相关认购等手续,后于2008年9月收楼。高辩称,没有及时交付房款的原因是由于购房约定一次性付款,数额较大,同时担心该房产项目存在问题(在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系抵债房屋),所以与岑约定待岑将所有房屋购买手续办好后再向岑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2008年12月,高得知岑某因涉案被抓,于是与金盛公司协商交付房款事宜,未果后于2009年5月向本院纪检部门反映情况。侦查过程中,岑某证实了高某从金盛公司买房的事实,否认向高某行贿。 一、本案焦点问题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现有事实及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的观点认为:案件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涉案l201房产系岑某以“抵债”方式从金盛公司取得,而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高某。高某在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获得此不动产,直至岑某因其他犯罪被抓,才向单位相关部门交代有关房产的情况,主客观方面已经具备了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应构成受贿犯罪。(1)高某主办与岑有关的民事案件在前(涉案标的达2000余万元),向岑购买房屋行为在后,且该民事案件确认了岑某享有债务优先受偿权,虽无证据证实该案的办理存在不当,但高某具备了利用职务便利为岑谋取利益的受贿前提。(2)高某从认购到收楼的两年多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岑或者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交付任何购房价款,在其收楼后的一个多月内也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得知岑被抓后才向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汇报购楼事宜,其动机令人质疑。(3)涉案房屋开盘时(2006年7月)价格已经明显高于高与岑约定的购楼价格,之后房屋价格一直攀升,高、岑对房产价格升值的情况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岑某仍旧愿意以原价格出售,让渡其应得利益,高某对此欣然接受,具有一定的行贿、受贿的故意。即使按照高的辩解,其没有支付房款的原因系与岑约定待岑将房屋购买手续办好后再向岑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但根据合同,高某所应当支付的房款也只是认购书中的90余万元,与收楼时的房产市价相差甚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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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贿论处。高身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曾经办岑某的案件,与岑某存在利益关系,可以推定该房产实际上是岑某贿送高某的“贿物”,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认为高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但没有达到“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观点认为:本案在以下方面存在合理怀疑:(1)不排除高某没有支付房款的理由确实存在。高某虽然没有支付任何房款以及办理相关认购等手续,但是其辩解的“当时约定一次性付款、数额较大,同时担心该房产项目存在问题,所以等岑某将房屋购买手续办好后再向其支付所需房款及相关费用”的理由,在现实交易中很可能存在。事实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2006年初尚处于在建状态,且未取得预售许可。在建过程中,涉案房屋有过多次被查封的经历。上述事实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高某的“担心”,难以有效排除高某辩解的合理性。(2)不排除高某确实没有收受贿赂。本案中,高某于2005年主办了以岑某等三人为原告的诉被告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承建工程款一案,该案于2005年12月以调解方式结案。经审查,上述案件办理程序正当,难以认定高某有为岑某谋取不正当或是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岑某行贿或高某受贿的主观故意。同时,现有证据不排除高某与岑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认购书存在),高某没有支付房款的行为是刑法调整的“受贿行为”还是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3)不排除涉案房屋认购时是低价销售。高某与岑某于2006年初约定以90余万元购买房产,当时该房产还处于在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的状态,且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所属楼盘2006年初曾多次以每平米8000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按照此价格对比,高某以90余万元购得该房产确属合理价格。在购房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如果按照2008年9月高某收楼时的鉴定价值,以差价追究高某刑事责任明显不妥。 二、本案处理结果

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规定,认定普通型受贿犯罪,主体上要有明确的行受贿人,且行受贿人主观上具有行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联系。因此,本案需要重点把握:(1)“口供”的缺失影响行受贿行为人的认定。受贿罪作为一种“对向型”犯罪,要求同时具有行贿人和受贿人,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不能查实明确的行贿人或受贿人,则无法认定受贿罪名的成立。同时,对受贿犯罪案件,在行、受贿缺失一方口供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有罪口供必须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方可定罪。本案中,岑某作为“可能”的行贿人,在案件查办期间始终否认向高某行贿,而高某也辩解其本人是正常购房,与岑某不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双零口供”致使认定行、受贿行为人困难。(2)证据的不足影响形成有效指控链条。本案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高某与岑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高某收楼后没有付款的证据;高某曾经审理以岑某为原告的民事案件的证据;高某与岑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上标明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其后房屋的评估价格等证据。上述“确实”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高某在任职法院审判长期间,存在为岑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房屋贿赂的可能性,不足以推定出高、岑“钱权交易”的必然性。(3)证据的矛盾影响案件“客观方面”的认定。如本案书证——购房协议,证明了高与岑之间“购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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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长期未付款的证据,又证明了高很可能是“假买实贿”,涉嫌受贿犯罪。再如,高某曾经审理以岑某为原告的民事案件的证据,既证明了高某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前提,同时又证明了高某按照正当程序办理案件,不一定具有“贪念”。证据的矛盾加剧了本案待证事实的审查难度,致使受贿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认定难以得出唯一结论,存在合理怀疑。

三、审查起诉中如何把握“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的内涵作了明确规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审查起诉中把握“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起诉准确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排除合理怀疑强调的是怀疑的合理性,不能任意妄想怀疑

本案中,高某承办了以岑某等人为原告的民事案件的事实客观存在,高某之后购楼并未付房款的行为亦客观存在,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个事实存在联系,高某辩解的未付房款的原因以及正常办案,没有收受贿赂的可能性,高某与岑某间确实存在购房民事约定的可能性皆存在。上述不能排除的可能性(合理性),致使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他种可能,起诉存在风险。由此不难看出,排除合理怀疑强调所排除的怀疑是合理性的怀疑,这就要求,怀疑者要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是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本案中,高某对其没有付款事实的辩解有一定证据支持,如涉案房屋处于在建状态,认购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有过多次被查封的经历等,审查人员对高某辩解合理性的怀疑是建立在一定证据支撑基础之上的,是审查人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并非主观臆断,并非是毫无根据的肯定或者否定。

(二)排除合理怀疑要达到审查人员内心确信的程度,但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审查人员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内心确信程度。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说明部分审查人员对高某受贿事实是否存在,内心是不确信的。本案中,岑某、高某否认行、受贿事实,直接证据严重缺失;虽然有证据证明高某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且高某主办过以岑某等人为原告的民事案件,但高的“购房”行为与上述案件的办理有无实际牵连无从证明。同时,高基于对涉案房屋当时存在的“风险”考虑,与岑约定办理完房屋购买各种手续后一次性付款;高收楼后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基于岑被抓的客观不能而非不愿;高本人与岑于2006年初约定的以90余万元购买113平米的房屋价格系合理价格,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等情况,均难以让审查人员内心确定高的“购房”行为是变相的受贿而非实际上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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