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8.06.13 【实施日期】201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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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 2 / 5
作。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共享。
第七条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征信机构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应用和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的意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 3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