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3号 发布日期: 2015.08.29 实施日期: 2015.08.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 权力机关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199204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08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2010修正)[2010102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2015修正)[20150829]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
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
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
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
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