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水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违法或错误地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失或者不良后果,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职权错误的; (二)对已结案的水事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经水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经人民法院最终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水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导致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水利部门合法权益受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或者上级机关提议审查,经审查确有错误的;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

到追究: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在水行政执法中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或重大过失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水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六)导致行政赔偿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涉及的水行政处罚和其他水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水政监察大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水政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七条 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除对错案责任人调离水政岗位,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外,建议单位按错案程度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向错案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八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九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做出的错案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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