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治产人制度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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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治产人制度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完善

作者:檀宾宾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8期

摘要 禁治产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因与国际人权保护相悖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其本身所具有的保护禁治产人的财产安全、避免第三人恶意侵占其财产、维护交易安全等积极意义不容忽视。而且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于成年人的监护保护仅限于成年的精神病人,为了更好的保护其他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我们有必要在现有的监护体系之下借鉴禁治产人制度的一些精华。

关键词 禁治产人 成年监护 监护登记

作者简介:檀宾宾,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34-02 一、禁治产制度的历史演变

禁治产人制度,是指对因心神丧失、精神耗弱以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由法院依据一定人的申请,宣告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而使之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为补充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行为能力上的欠缺,应为其设置监护人。无行为能力的禁治产人在被宣告禁治产期间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无效,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限制行为能力的准禁治产人在限制行为能力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须经监护人同意,否则无效。

禁治产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初见端倪,在罗马法中患有精神疾病的男性适婚人和浪费成性的“家父”浪费人都被禁治产。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则使这一制度明确化,后被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所采纳,至此禁治产人制度发展成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制度。在禁治产人制度建立之初这一制度确实起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但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禁治产人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废止或修改,这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国际社会掀起了残疾人人权保护浪潮,人们意识到禁治产制度是对残疾人自主决定权和人格尊严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与禁治产人制度的适用不无相关,实践中与其说禁治产人制度是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的财产安全不如说其是常被利用为恶意争夺他人财产的“合法手段”。 二、外国立法例

为使读者对禁治产人制度有更为清晰的认知,笔者在此具体列举一些历史及现行的禁治产立法例,以供参详: (一)古罗马时期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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