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名词解释

债权法名词解释

第一编 债法原理总论

1、自然债务

自然之债是民法上最不确定和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直到今日,各国的学理及立法、判例对它的认识尚不一致。在我国,自然之债甚至是被立法与判例忽视的问题。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

2、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是德国判例学说中的概念。关于好意施惠学界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 梅迪库斯先生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这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通常是当作合同)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第 2 版,第 188 页。〗

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99 页。〗

黄立认为,“好意施惠的行为仅是基于道德伦理人情等做出的一种施惠表示,该类施惠表示不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好意施惠以增进情谊为目的,而人际关系如爱情、友谊、社交往来等都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标的。”〖黄立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第 l 版,第 311 页。〗

王利明认为,它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王利民:《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第 2 期,第 18 页。〗

在英美法系国家,好意施惠行为多被称为“君子协定”,并被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达成的,法律上没有强制力而仅仅具备道德或道义上拘束力的协议。〖参见杨勇:《民法视野中的君子协议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年,第 4 页。〗君子协定多适用于家庭、朋友、社交或商事等领域,当事人之间可明示成立君子协定,未明示的法院一般依一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君子协定。

3、债的法律定义

法律上的定义是指《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概念所下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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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债权、债务的概念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在债之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称为债权;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义务,称为债务。在债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

5、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即是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债的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前者是指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即给付本身,属行为范畴;后者则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即给付的对象。债的标的为一切债的关系所必备,而标的物则仅在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中存在,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另有标的物。 6、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便不能成立和存续。 在债的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即充任债权人,而在多数情况下,债的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7、债权

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给付)的权利。

权利本质界定的代表性学说 资 资格说在英美法系影响较为深格 远,相较之下,在大陆法系地位说 则没那么重要。资格说滥觞于格老休斯。 米尔恩说到:“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你或者代表你的其他任何人就必须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是什么使你有资格享有它?’这预示着有某些使资格得以成立的途径。”【[英]A. J. 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11.】 “拥有某项权利就是针对某人某事提出主张”【Joel Feinberg. Duties, Rights and Claims[J].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966, 3:137.】 主 与资格说一样,主张说主要盛行张 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素有主张说 说与资格说之争。 2

意 自由说与大陆法系的意志说有异志 曲同工之妙。英美法系以霍布斯、说 斯宾塞、霍姆斯等人为代表;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以康德、黑 格尔、萨维尼、普希塔和温德沙伊德为代表。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志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 “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张驰.民事权利本质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40.】 “自由说面临的最大困难是如何界分权利与自由”。③【范进学.权利概念论[J].中国法学,2003(2):17.】“它无法解释无意思能力的幼童何以享有权利,也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之变更、取得以及丧失并非基于当事人意思的情景。”【申卫星.溯源求本道“权利”[J].法制与社会展,2006(5):83.】“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意义的要求说、选择说都是意志说的变形。”【方新军.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一个类型化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6):5.】 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利 在德国最早由耶林提出,在英美“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⑤【[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益 法系也颇受青睐,边沁、奥斯丁、理论。说 拉兹、庞德等很多学者都是利益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说的拥护者。利益说为人们认识1984:46.】 权利提供新的见解, “利益说的贡献在于使我们注意到法律赋予个人权利的目的,利益说的错误在于他将目的与手段混为一谈。”① 【方新军.为权利的意志说正名——一个类型化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6):12.】 法 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力 ( Merkel) 首创。 社,2003:62.】法律之力“是指一种规范的情况,即法律说 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7.】 规规范说强调从与法律规范的密切“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⑥【[英]约翰·洛范联系中认识权利,认为权利是法克.政府论[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说 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馆,1983:35—36.】 行为的尺度。可能说在前苏联比规范说与可能说是对法力说的变形。 较流行,是规范说的翻版。 选代表人物是哈特。 选择说又称新意志说,它从选择角度指出权利的本质就是择意志和行为的自由, 说 8、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可表现为实施特定的行为(作为义务),也可以表现为不实施特定的行为(不作为义务)。

9、法律义务 ①“制裁论”

“制裁论”把制裁作为解释法律义务的指称概念,认为法律的强制性义务的不履行和相应的或随之而来的制裁之间存在着分析的联系。如果未履行有关的行为,制裁就会随之被权威者命令实施;或有关义务至未履行是一个制裁的理由或根据。“制裁论”可以概括为:如果行为A,就应该施加制裁B,若避免制裁B的出现,就存在不得行为A的义务。

②“规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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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论”把规范作为解释法律义务的指称概念,认为义务是在某种情况下的一种行为,其履行是某种规范或规则所要求的;或履行一种行为的要求必须根据支持做该行为证明是正当的理由,而不是考预测的或可能的制裁来解释,即是说义务是由理由所支持的,而不是靠预测的或可能的制裁来强制的。

③“修正制裁义务论”

针对“制裁论”和“规范论”的缺陷,法学家们试图把这两个不同角度的解释结合在一起,由此形成了“修正的制裁论”。该理论认为,一项义务是一种行为,其履行是某些规则或规范要求的,不履行是施加制裁的理由或根据。功利主义法学家的先驱边沁把他的“法律命令说”和强制的制裁结合起来,第一个修正了“制裁论”。【p·M·Hackor,sanction.of Duty,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socond series),A·W·B· 5imPson(ed.), oxford:Clarendon Press,1973,PP.138一139.】他认为:每一个法律命令都提出一项义务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法律命令要求的,违反它就要招致强制的制裁。边沁的“修正的制裁论”遇到了广泛的批判。新分析法学家哈特对各种批判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加工”,创造了“当今最精致、最高深的义务理论”。【p·M·Hackor,sanction.of Duty,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socond series),A·W·B· 5imPson(ed.), oxford:Clarendon Press,1973,PP.160一161.】即“新的修正制裁义务论”。

10、我国学术界对法律义务的解释

从不同角度看待法律权利必引发出对法律义务的不同解释说明。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一305页。〗

①资格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主张权利等同于资格(Entitlement),做某事的权利等于做某事的资格。按照这种理解,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意味着“不可以”。许多学者质疑资格说时指出其最大的缺陷是定义循环,有其道理;但并不是最致命的,致命的是资格说无法说境楚同具资格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区分。

②主张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用主张来解说权利,认为权利人可以有效地或强制地主张、要求或坚持对某物占有,或主张、要求返还某物,或主张、要求承认某行为(某种事实)的法律效果。按照这种理解,义务就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即义务主体适应权利主体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所以,主张说看到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内在联系。

③自由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认为,权利使权利享有者具有意志的自由以及这一自由的外部表现一一行为自由。而义务意味着主体的不自由,包括意志不自由和行为不自由。

④利益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一旦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张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包含某种利益。权利享有与行使在很多时候是基于利益之目的,利益关系上升为法律就是权利义务分配与衡平关系。而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但是,法律义务对于义务主体不一定都是不利的。譬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我们看不出这样的义务对公民有什么不利或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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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⑤法力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义务则是对法力的服从,或为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对一定法律结果所承受的影响。

⑥可能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认为权利乃是权利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以及要求国家机关给予协助和保护的可能性。而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和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的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⑦规范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的中心意思是,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与其相应,义务则被解释为法律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而要求义务人做出必要行为的尺度,其未履行构成法律制裁的理由或根据。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角度分析,权利的界限就是义务的界限,那么两者如何区分呢?所以规范说的最大缺点就在于把权利与法律混同,把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另外,这种解说将法律义务规定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为目的”,这种定义式解说未考虑规定适当的法律义务对于义务人本人来说,是否意味着对某种更根本性的利益或需要的保护。

⑧选择说对法律义务的界定。该学说以权利人的选择优于义务人的选择来解说权利,这种选择包括行为的选择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与否的选择。而义务主体则无选择的自由。

11、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有多种不同的说法,这与责任概念的多义性有关。 ①义务说。

此说把法律责任看成一种特殊的义务,即由于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招致的一种新的义务。此说又分为两种说法:一是把责任视为一种第二性的义务,即由于第一性义务而引发的新的义务。如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责任就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带有直接强制性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苏联的雅维茨也说,法律责任“是违反者由于做出从法律的观点来说应受指责的行为而受到痛苦的一种特殊义务,而惩罚是对违法者使用法律的结果和法律责任的目的。〖.[苏〕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莫斯科进步出版社1984年版,第67页。〗二是把法律责任视为某种义务,此种义务作为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指示器。于此《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于法律责任的界定是“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以其他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Blaek’5LawDietionary, fifthedition, WestPublishingCo.,1983,P.1197..〗同时,哈特将法律责任定义为:“未能驳倒一项指控的人应对其所为的行为承担受惩罚或谴责的义务,而应承担受惩罚或谴责之义务的人则曾须想法反驳意向指控且未能驳倒该指控。”〖[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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