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的首要义务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的首要义务

摘要:对首要义务进行界定,指出首要义务是合同义务群中的主给付义务,是即使存在不负责事项时仍被考量是否有效履行的义务。分析和评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中关于首要义务的争论,指出目前海商法学界关于首要义务的讨论仍处于讨论主题不明确的状态,这是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自身特征所决定的。为方便相关纠纷解决,建议参照《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1990年韩国商法典》等的规定,直接在法律中明确首要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首要义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直航义务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承运人的义务有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直航义务、签发运输单证义务等。有时调整规范会规定,即使存在不负责事项,对于某些义务的不履行,都不会因存在不负责事项而免除承运人未履行该些义务所致货损的赔偿责任。

该些具有上述特征的义务,被称为首要义务。由于首要义务直接影响着货损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哪些义务是首要义务的判断,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首要义务的界定

(一)首要义务是合同义务群中的主给付义务随着合同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发展,合同义务逐渐形成了以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等为基础产生的合同义务群。合同义务群大致包括如下类别。

一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合同履行中的义务。这是合同义务群的主体部分,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三个方面。

三是后合同义务①。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也存在类似的合同义务群,但并非合同义务群的每一构成都可成为首要义务。由于合同义务群中主给付义务是必备的,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类型,故主给付义务才有可能成为首先义务。在管货义务、运输义务、签发运输

单证义务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中,“运输义务与管货义务一起是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一个合同仅有管货义务,缺少运输义务,则该合同为保管合同;若仅有运输义务,该合同又仅为一般的承揽合同”。签发运输单证显然是从给付义务。由于“安全和按时”是运输义务的应有之义,故“运输义务又可细分为安全运输义务和按时运输义务,前者主要是指安全驾驶和管理船舶的义务(其中包含适航义务),可视为承运人的一种间接管货义务;而后者则指将货物按时运达目的地的义务(其中包括速遣义务)”。如此一来,管货义务、安全驾驶和管理船舶的义务(其中包含适航义务)、按时运达目的地的义务(其中包括速遣义务)等是主给付义务,当然也最有可能成为首要义务。

对合同义务群的分析,一是方便合同理论研究,为正确确定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类型奠定基础,二是对意思自治下免除或减弱合同义务特别是主给付义务进行有效约束。最后一点显然更具现实意义。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的内容、范围。由于合同义务的内容、范围决定着合同类型,也就决定着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的约定界限。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排除了一方的责任,但在客观上却加重了另一方的合同风险。是故,法律都会从公平、经济效益等角度出发,对合同义务的自由约定加以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主给付义务、免责条款的自由约定加以限制。例如,在以留置为担保形式的担保合同中,不得约定不转移担保物;又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不得约定免除承运人适航义务。 事实上,通过上述关于归责原则历史沿革的介绍也不难看出,对意思自治下免除或减弱合同义务特别是主给付义务进行有效约束,正是《海牙规则》制订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其一个主要成果。

(二)首要义务是即使存在不负责事项时仍被考量是否有效履行的义务某些义务之所以能成为首要义务,是因其对不负责事项而言,即使存在不负责事项,仍具有被考量是否履行及有效履行的特征。这一特征表明,首要义务是一种比较的结果,但不是合同义务群中两个或多个义务彼此之间比较的结果,因为合同义务群义务比较的结果,只能得出先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等结果。首要义务是合同义务群包括的义务与不负责事项相比所得出的结果,即若某一或某些义务即使未被履行,但因存在不负责事项而免除责任,则该某一或某些义务就不是首要义务;反之,即使存在不负责事项,但若某一或某些义务未被履行,当事方仍须承担该某一或某些义务未被履行的责任,则该某一或某些义务就是首要义务。由此,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判断。

第一,如果没有不负责事项,则就没有首要义务的问题。在《汉堡规则》下,由于取消了类似《海牙规则》所规定的不负责事项,合同义务群包括的义务因缺少共同比对的对象,故不会出现哪个或哪些义务是首要义务的问题。 第二,如果存在不负责事项,但合同义务群中所有义务都不具有针对不负责事项而被考量是否履行及有效履行的特征或要求,那么,此时也就没有首要义务的问题。在18世纪的海上运输领域,承运人凭合同自由原则,订立了许多不负责条款,其最终结果是,承运人只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此时,当然就不会存在首要义务的问题。

第三,如果存在不负责事项,但合同义务群中所有义务都具有针对不负责事项而被考量是否履行及有效履行的特征或要求,那么,此时也就没有首要义务的问题。在17世纪中期,英国法院通过the“Paradine v. Jane”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就属于这些情况。在the“Paradine v. Jane”案中,农民Jane耕种Paradine的土地,按照约定Jane应按期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该年,由于Prince Rupert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块土地,并将Jane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Jane不能交纳地租。Paradine诉诸法院,Jane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①。这说明,当事人的义务之于不负责事项,都具有先被考量是否有效履行的特征,其实都是首要义务,其结果当然是根本不存在首要义务的问题。

第四,由于首要义务的判断须存在不负责事项,且首要义务并非合同义务群自身比对的结果,故首要义务在货损仅因义务未被有效履行所致情形下进行讨论是没有意义的。换言之,首要义务的讨论必须是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原因所致货损情况下才有意义,其中至少有一种原因属不负责事项,至少有一种原因属未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称之为首要义务者,仍需要考量其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传统海商法下,首要义务是一种overriding duty,即若承运人有该等义务的违反,则不能主张免责事项,并且只要有货损,不论货损原因与首要义务的违反有无因果关系,承运人均须负责。

但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愈显鲁莽,故被越来越多的规范予以抛弃。例如,英国一方面主张承运人只有尽了适航义务,才能主张免责;另一方面,又强调只有在货损与适航义务的违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才能成立。另外,在理论与实践均摒弃传统海商法下首要义务的考量标准,如果仍坚持首要义务的确认无须考量其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没有论述首要义务的必要性。在尊重理论发展的前提下,首要义务的考量仍须坚持因果关系这一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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