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 习题与案例分析集

分析:

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案例[3]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L 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台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分析:

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

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柜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分析:

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屑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三: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案例[1]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A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 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 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 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A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 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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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24 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 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 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A公司经各方努力 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不同意接受单据?”

分析:

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议付 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 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 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 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案例分析四: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1]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分析: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2]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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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分析: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案例分析五: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分析

案例[1]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分析: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2]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分析: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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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案例[3]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4]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案例[5]

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后修改分别运往两个目的港引起纠纷案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芝麻,于2月6日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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