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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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要件分析

作者:朱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

摘 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关键看:1.举证责任分配;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界定。本文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 异议

作者简介:朱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032 一、案件导入

2012年2月11日,李某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钱某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1万元,乙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钱某将系争房屋以3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在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钱某尾款100万元,该笔款项在支付完被告钱某的税费后直接支付给持有公证委托书的被告钱某指定的收款人陈理。

2013年3月9日,原告、被告钱某、陈理等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尾款支付给陈理。

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钱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将系争房屋予以查封。为此,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成功,系争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被告钱某。

2013年6月28日,本院就两被告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钱某向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钱某未能履行判决义务,被告李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被告钱某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最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嗣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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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系争房屋权利目前存在四项司法限制状况,均为法院查封。 判案理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于被告钱某名下,并未发生任何变更登记,故应属被告钱某所有。原告虽与被告钱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而非物权。现原告依据一份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而直接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将尾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致使被告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才最终导致本案纠纷。原告在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已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为保全己方利益而忽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原告在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而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将有可能致使被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悖于诚信及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注解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性质

就上述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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