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00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请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六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问: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七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
请问:(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案例八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请问: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7国际仲裁诉讼案例
案例一
原告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
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告贷款780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4年;(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780万美元。从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美元和罚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美元,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 请问: (1
(2)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4)有人认为,中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5)有人认为,被告与中山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只能
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不得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6)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
案例二
我国万盛公司于1998年9月与美国多奇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如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可将纠纷提交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订立后,在履行中,双方因服装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多奇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不久之后,多奇公司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万盛公司接到仲裁通知后参加了仲裁,某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对万盛公司不利的裁决。事后,万盛公司认为,该纠纷案不应通过仲裁解决,理由是:第一,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应再执行其中的仲裁条款。第二,万盛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也可以选择法院解决。 请问:
(1)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2)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3)万盛公司能否在仲裁后就本案再提起诉讼? 案例三
2000年1月,大连远洋船运公司与日本四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船合
同,约定由大连远洋船运公司派船承运四通公司的一批货物,装运港为日本川崎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大连远洋船运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川崎港受载。船抵川崎港后,四通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有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四通公司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大连远洋船运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川崎港受载,厦门至川崎港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大连远洋公司于2001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日本四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日元。而日本四通公司对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合法管辖权。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日本四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请问:法院的驳回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四
日本甲公司与瑞士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许可证协议。在许可协议中载有仲裁条款,约定因许可证协议发生的争议将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后甲公司以乙公司违反许可证协议为名向国际商会提出仲裁。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同意适用瑞士的国际法和瑞士联邦政府的程序法。请问:在本案中,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