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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释明权看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

的发展

一位农村老汉由于不懂法律,本来可以提出赔偿十万,却只提了五万。审案法官心知肚明,却仍然只按五万给判。这样的法官是否公正?

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由于法官没有释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受到了影响。这似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对于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的规定,认为此时法官负有告知老汉变更赔偿请求的义务。而通过进一步挖掘可以发现,法官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和释明权是不同的。观上述案例,我们不得不思考,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是法官享有的权利,还是义务?我国对释明权是如何规定的?释明权和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究竟有什么不同?对老汉应如何从法律上寻求救济之道,是适用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呢,还是进一步完善并适用释明权呢?这些正是本文所要阐述的核心。

笔者认为,老汉案中的法官的行为是公正的。本文将从以下方面来论证,支持这一观点。

一、释明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表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 (二)释明权的特征

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释明是法官的职责和职权,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第二,释明权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这些情形主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出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或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第四,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将不当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释明权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比较法一样,大方地在条文中指明法官释明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是对诉讼引导方面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法院对上述情形,履行告知义务。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确立了法官释明权。主要规定在两个条文,第3条对举证指导的规定以及第33条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但就《证据规定》第35条而言,其所规定的告知事项是否亦属法官释明之要求,成为了学界就这一问题争论的焦点。亦成为了本文讨论的老汉案中法官的行为是否公正的评判标准。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即认为《证据规定》第35条确立的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并不等同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实的释明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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