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公约CITES简介
一、简介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简称华盛顿公约)
(一)何谓CITES? CITES系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之简称;又因一九七三年由二十一个国家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签署故又简称为「华盛顿 公约」。内容共计二十五条,其目的乃在藉国际合作防止因国际贸易致稀有或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遭受滥用,以达保护之目的。
(二)缘起:
一九一一年瑞士环保专家沙瑞逊(PAUL SARASIN)呼吁限制鸟类羽毛之进出口,但未受到重视;一九六三年国际自然资源保育联盟大会(IUCN)高呼制订国际公约,订定规则以限制稀有或濒临绝种动物之进出口及交换,并限制剥取该动物生皮及其它部分作为纪念之用。直到一九七三年二十一个国家才在美国华盛顿签署公约;惟签约当时尚不具拘束力,直到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第十个签署国正式送交批准文件后九十日才有正式执行权。目前CITES 共有一五五个会员国(我国并非会员国)。
(三)组织:
CITES 计有秘书处、管理机构暨科学机构、会员国大会三部门,各司其责,具有国家及国际性的管理层次,其中秘书处(由联合国环境计划执行干事设立)职司公约行政工作(例如安排会议、检讨会员国提送之报告、执行会员国交付之其它职务等);依据CITES 规定每一会员国应指定有权代表国家发给许可证、证明书之一个或以上之管理机构,及一个或以上之科学机构(提供各项科学调查报告、建议);会员国大会则由各会员国代表出席,每二年定期举行一次,但经至少三分之一会员国正式函文要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对非会员国之 政府或非政府之国际机构或团体,及各国政府机构和团体及各国非政府机构或团体,经所在国认可者,如在技术上具有保护、保育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物种之资格,经秘书处通知拟派观察员代表参加会议者,除非出席会员国至少三分之一反对外,得列席大会,但无表决权。另设常设委员会,由欧、亚、非、北美洲、中美洲及大洋洲六个主要地区之委员组成。
(四)执行:
CITES 将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在国际间之交易规定,列入公约做成三种附录:
a附录一:包括受贸易影响或可能受其影响而致有灭种威胁之一切物种,此等物种之贸易,必须特予严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该物种贸易若为输出,应先经核准且提出输出许可证;若为输入,应先经核准且提出输入许可证及输出或再输出许可证;若为再输出,应经核准并提出再输出许可证,惟许可证之发给有一定条件。
b附录二:包括 目前族群数量相当稀少而虽未必遭致灭种之威胁,但除非其贸易予以严 格管制并防止有碍其生存之利用,否则将来仍有遭致灭种之可能者 为使附录一所指物种之贸易有效控制而应予管制之物种。该物种贸易若为输出,应先经核准并提出输出许可证;若为输入,应提出输出或再输出许可证若为再输出,应先经核准并提出再输出许可证,惟其
许可证之核发有一定条件。
c附录三:包括经任何会员国指明之一切物种,在该国管辖下受管制,以预防或限制滥用,及需其它会员国合作者,以便有效控制贸易之物种(于秘书处收到任何会员国指明在该国管辖下应受管制之物种表列日起九十天后生效,列为附录三之一部分)该物种之贸易若为输出时,如输出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应先经核准并提出输出许可证;至其输入,事前应提出产地证明,如产地国已列入附录三,自该国输入时应提出输出国之输出许可证;若为再输出,则再输出国之管理机构所发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再输出之证明书, 应为输入国接受以作为该标本已符合本公约规定之证据。(※惟各会员国得于存放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提出对附录一、二、三所列任何物种,或附录三所列物种之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提出保留;但其就保留项目之交易,视为不属CITES之会员)。
CITES 秘书处依所收到资料,如认为附录一或附录二所列之物种,因交易而蒙不利,或CITES 规定不能有效实施时,应将此等资料送有关会员国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