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法律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
4.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 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 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6.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 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 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 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7.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 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
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8. 需要临时占地、停水、停电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9.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事
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10.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篇 行政法规
1.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总责,总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
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3.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施工方案,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4.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5.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
6.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 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7.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 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8.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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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10.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11.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 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12.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 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13.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或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或在事故调查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的;或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事 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16.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17.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18.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19.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 鉴定。
20.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篇 地方性法规
1.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3.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 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4.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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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市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业监管理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均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2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6.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少配一人罚款五千元。
7.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 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罚款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
9. 本市下列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 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10.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11.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发包合同约定,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12.承包单位应当按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应当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13.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14.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15.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 作的协调管理
16.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17.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 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18.施工作业人员就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19.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20.上海市消防条例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就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1.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22.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23.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超过30米时,消防管管经不小于10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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