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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是其重整更容易滋生合法外衣下的信用黑幕,将重整的风险转嫁给处于信息弱势广大股民,重整制度的弊端在证券市场上就被扩散。此外,在重整程序过程中,由于股东对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企业也具有利害关系,主要表现在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和剩余索取权,而且股东的参加可以为重整企业注入新的资金,增加重整企业复苏的可能性。但处于重整阶段的企业通常处于重整人的运作之下,重整人可以是原企业经营管理层也可以是其他的精通企业管理的重整计划执行人,而中国经营管理层侵犯股东利益和在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中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股东派生诉讼使得股东能直接诉请法院保护公司利益从而保护股东权益,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企业通常都具有较在的投资风险,缺乏派生诉讼对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保护,股东监督重整制度运行的权利在我国成为了“裸权”,从而降低了股东注资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激励,不利于增大重整成功的机率。
(五)我国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体系的不完善可能导致重整制度承担过多防止职工失业的制度压力
一般认为重整制度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的目的在于减轻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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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失业造成的社会压力,因此有人认为重整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解决工人的失业问题。诚然,减少工人的失业是重整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但这个目标的实现是以 通过企业的复苏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首先要保住企业才能谈得上保证就业,准确地说,重整制度在挽救措施的使用上以保“营业”而非“企业”为目的。申言之,将债务人的人格与债务人从事的营业分离,挽救的是债务人的各种生产要素在内的“活的整体”,而不是为保住法律人格层面上的债务人企业,因此挽救措施在追加投资、租赁经营之外,还可以将企业整体出让、合并或分立等形式皆无不可,但企业形式的变更,职工的失业是在所难免的,为了保住企业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职工要下岗而进入社会的。如果将重整制度理解为保证就业的制度将会使重整制度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灵活地采用各种手段积极挽救困难企业。
(六)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和司法体制可能难以保证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
由于重整程序的技术性较强,而且自由裁量权范围扩大,加之重整制度的适用一般耗资巨大,旷日持久,牵连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关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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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因而有可能出现重整程序被滥用的问题。同时,由于参与重整程序的企业通常规模较大,资产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国外,债权人分布地域广泛,可能各地、各级法院同时受理了许多诉讼,并采取司法冻结、查封等措施,这对中国的司法协调机制提出了挑战。另外,目前我国行政干预司法和司法腐败的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行政干预的不当介入和法官滥用司法指挥权将使重整程序沦为实质上的行政化操作,使重整制度难以完全按照市场化操作而背离制度建立的补衷。因此,如何防止重整程序在司法程序上被滥用,如何解决重整制度的启动与各地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调问题,以及如何防止重整程序由于政府过度干预而失去制度建立的基本价值,也是我国在重整制度建立后必须面对的现实。
二、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实行破产重整制度后可能出现或者需要面对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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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
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通常在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同时由于破产程序通常是一审终审,所以,在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指挥权的情形下,缺乏上诉法院的监督,因此,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和监督权制约债务人和法院是必要的。同时,在重整人执行计划过程中,如果有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和违法剥离资产转移到暗公司的行为,债以人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重整人的低价处分行为,通过直索责任制度排除有限责任的限制,追究大股东和企业管理层剥离资产的民事责任。
(二)维护交易安全
只有让各类债权人在经济驱动的前提下与债务人和股东充分协商决定重整程序的选择,同时对各类债权人特别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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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细致保护,才能降低交易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成本。当然,由于重整企业的特殊性或者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出于政府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企业职工安置利益的需要,强行启动重整程序或通过重整计划也是合法的,但此时政府必须通过社会保险机制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分散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成本和损失,否则我国将很难解决面前提到的金融与企业贷款难的双重困境。此外,我国还应当将金融体制改革与国企改革同时进行,使国有商业银行与非银行国有企业脱离“同源”关系,各自成为具有独立利益的运营实体,防止不良债务的转移,才能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用交易的安全。
(三)保护股东利益方面
首先,我国在修改《证券法》赋予参与重整的公司依法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资格的同时,应当加强新股发行的审核与监督,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为增大重整企业筹资的渠道,对陷于财务困难但并未达到债务超过的上市公司有条件的赋予发行新股发行资格,在美国、法国等国家有这种配套机制,但是由于对重整企业的投资是一种风险,在重整存在黑幕或者说者失败的时候很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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