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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抵押合同是否必然无效?抵押权人能否依善意取得抵押权?房产登记部门是否有义务撤销抵押登记?房屋原权利人如何救济?天同诉讼圈归纳了近几年来因房产抵押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法院在处理时所形成的相关裁判规则。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
——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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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
——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
——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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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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