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部门是蒙古国主要赚汇者和国家经济和商业发展的主要引擎。该国现行的《矿产法》针对投资者提出了若干规定。该法不允许蒙古国政府滥用职权来勘查和开 采天然矿产、金属和油气资源,而是提出了一些程序性要求,并授权中央政府、省和地方官员在发现矿产许可证持有者违规时中断其矿产勘查和采矿权。也就是说, 现行的《矿产法》可能允许在未撤销使用权的情况下拒绝使用权拥有者行使其权利。
(一)蒙古国2009年的《铀矿法》的影响
2009年蒙古国议会对在该国开采和加仁铀矿实行了新的控制。按照该法,蒙古国成立了蒙古国核管制局(Nuclear Regulatory Authority of Mongolia,NRA)和一家国有控股公司MonAtom,以掌控国家铀矿资产。蒙古国2009年《铀矿法》中增加了以下几项要求:①立即撤销全部现 有铀矿勘查和采矿许可证,并要求所有持证者到核管制局注册,以收取相关费用;②要求投资者承认该国有权无偿获取即将开发铀矿山的公司51%的股份;③建立 专门针对铀矿的发证和管理制度,该制度独立于现有矿产和金属资源开发规章和法律框架。
(二)《有关限制在汇水盆地和林区勘查矿产的法律》的影响 2009年蒙古国议会通过了一部在该国汇水盆地和林区开采矿产的相关法律,目的在于减轻主要因林区和集水区沙金开采活动对环境的损害。该项法律对矿产勘 查和采矿权提出了以下限制条件:①撤销或修改距水源地或林地至少200米以内的所有矿产勘查和开采许
可证;②要求政府对许可证持有者已发生的勘查支出或因 实际采矿作业而造成的收人损失进行补偿;③授权当地官员确定可进行采矿的实际区段。
国内外投资者均对这些新法律的实施提出了严厉批评,认为这些法律条款缺乏透明度,且具有盘剥之嫌。他们坚持认为,这些法律从根本上改变了蒙古国矿业部门的投资规则,降低了蒙古国作为一个投资目的地的可靠性。
不仅如此,观察员们认为,这些法律还造成矿业公司被完全剥夺资产的恐慌心理,而这在以前是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虽然蒙古国《水法》要求做出补偿,但政 府尚未制定出保证持证者权益的详细计划。至于《铀矿法》,立法中明确拒绝履行补偿投资者经济权利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使投资者感到忐忑不安。投资者发现,这 两项法律的通过没有听取足够的公众评议和意见,规章起草过程中几乎没有受影响方的参与,而且这些管理体制没有详细说明如何和根据哪些理由撤销许可证。
(三)铜矿和金矿暴利税即将取消
蒙古国2006年通过的《暴利税法》引来多方对该国政府关于为外国直接投资营造公开、可预测和公正环境的承诺的质疑。蒙古国的《暴利税法》的通过仅用了 6天时间,而且未与各方利益主体进行过任何磋商。这一立法过程引起投资者对该国政府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以及法规环境的关注。
蒙古 国的《暴利税法》规定对金矿和铜矿开采分别征收68%的
税款。金矿的暴利税是在金价为500美元/盎司的情况下开征的,2008年该国议会把暴利税起征点 提高到850美元/盎司。铜矿暴利税的起征点为2600美元/吨。矿业界抱怨说,如果再加上该国其他税收,对铜矿开采征收68%的暴利税实际上相当于对高 出最低铜价的全部收人征收100%的税款。所幸的是,蒙古国议会已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决定将于2011年对铜精矿和黄金制品停征暴利税。 (四)省政府法令的影响
在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方面,省政府官员通常会肆意利用职权阻止行使按照现行法律授予的采矿权。例如有媒体说,一些省政府官员利用职权把土地定为 特定专用区,以盗用采矿和勘查租地。省级管理者的通常做法是,把从未耕作过的土地或旅游者未曾踏上的土地分别划分为农用土地和文化旅游区,这样矿主们就无 法获得地下资源,因为省政府宣称,采矿活动会对某个“子虚乌有的”农场造成损害。
另一个问题是,地方官员有权对用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做出诊释,而中央政府对于驳回地方管理者的消极诊释常常犹豫不决,尽管后者另有动机。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用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不得不停「数月,使资源开发受到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蒙古国现行的《矿产法》中既没有明确限定省政府对矿产勘查和开采许可证及特定使用权的控制范围,也未针对在省和县辖区内开展矿业活动时省 和地方当局如何行使其权利提出指导意见。面对这些模糊不清的权限,中央政府对规章制度常常给出与
省政府不同的描述,从而在各方利益主体之间造成行政冲突。 持有矿产勘查和开采许可证的蒙古国人和外国人都建议政府尽快听取投资者的看法,因为他们冒着损失其经济法权的风险,长此以往会吓跑境内投资者。
(五)县级许可证撤销权在扩大
2009年通过的《有关限制汇水盆地和林区矿产勘查的法律》预示着蒙古国政府考虑扩大全国320个县当局对其辖区内的采矿活动的管理权。目前,采矿权人 担心的是,地方管理者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活动的限制是无节制的。虽然地方管理者可以不允许在距汇水区和林区2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但法律上并没有设定 县辖区汇水区和林区附近开展采矿活动的范围上限。地方当局可在距汇水区和林区400米、600米、1000米甚至更大的范围内禁止开展矿产开采活动。因 此,采矿公司不得不与地方管理者一起来解决这类问题,而且如任何公司不同意县当局的决定时,法律上没有规定他们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三、财产征用与补偿
蒙古国尊重财产权,而巨对于大多数类型的资产均是如此。2009年,该国对私人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未做大的修改。外国人在资产所 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方面不会受到歧视,唯一不同的是蒙古国居民可以拥有土地。外国投资者无需为经营目的
而寻求当地合作伙伴或共有大多数资产。但是2009 年与重要矿业部门有关的外国投资者发现,蒙古国政府采取了蚕食式资产征用措施,尤其是对铀矿开采部门。
同大多数国家政府一样, 蒙古国政府对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为了国家利益限制土地的使用权。但目前来看,按照蒙古国宪法规定,省(市)中心极少有仍然属于政府的财产,而且蒙古国政府 尚未计划使农村广阔的租用土地私有化,但政府可以出租一些地块用于开展经济活动,如采矿、放牧、木材加工等。继续沿用这些惯常做法是因为,政府必须确定如 何管理这些租用权以及如何收取租金。但矿业的情况有所不同,大多数外国公司尚未在这类行业开展活动。 2003年5月以来,蒙古国政府对该国公民实行城市地区私有化,或出租给该国公民和外国人,租期为3~90年。这些立法和法规在不断演化,但迄今投资者认为,总的来说蒙古国政府尊重近来通过的财产权和租赁法律。
四、争议的解决
蒙古国一向支持透明、公正地解决有争议的问题,但在执行上仍然存在问题。许多法官无视商业原则。 (一)法院在争议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蒙古国法院在处理争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蒙古国的商法和人们对它的认识是不断变化的,在部级和省级层面上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