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义务教育法》的公平意蕴及其法理保障
教育公平作为社会公平价值在教育领域的延伸和体现,不仅是教育现代化的基本价值和首要目标,也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石,而义务教育公平又是教育公平的根本立足点和出发点,是教育公平的基础。[3] 值《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即将出台之际,重温这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并进行法理学视角的教育公平分析,不仅具有理论的建构意义,而且富有实践的导向价值,自然亦会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义务教育的公平发展。 一、新《义务教育法》之于教育公平的价值诉求 法理学研究揭示:法律必然“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1]“公平”精神也自然成为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对教育公平的追寻上,新《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法)相较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旧法),实现了理念的革新:从单纯追求“起点公平”走向推进“起点――过程――结果三种公平”。 1.关注弱势群体,保障起点公平
教育起点公平是指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与自由发展,即受教育权利的公平。教育权利是个人发展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一个人权清单,受教育权利也在清单之列。自然人接受教育不需要
任何先验的理由和条件,只因为是人,源于人的尊严就应该享有教育权利。[4]而从旧法的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看,只是规定了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教育的义务,而对于权利是否平等享有未予明确的规定。当某些特殊群体或个人的义务教育权利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法律无法为其提供有效的援助。新法第四条对这种缺失予以了修正:“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我国公民不论身份地位、经济状况,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这一条款与旧法的相关条款相比,还特别增加了不分“家庭财产状况”和“宗教信仰”的内容,扩大了“起点公平”的对象外延,贯彻了国际通行的“非歧视原则”。
对于义务教育权利而言,公平不仅意味着无歧视的平等对待,更重要地是保障弱势群体有资格享受权利。新法对残疾儿童、流动人口子女、边远贫困地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以及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等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完善了义务教育阶段平等入学的具体法律规范。新法规定:国家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
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保障。这些规定都为弱势群体享受公平的义务教育权利提供了保障。 2.强调均衡发展,维护过程公平
在关注“起点公平”的同时,新法充分体现了“过程公平”的价值理念,力求实现在接受义务教育过程中的人人平等。 一方面,新法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了法制轨道。“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实现教育公平的基石”,[5]也是新法贯穿始终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通过对“教育资源配置”、“教育经费保障”、“学校类型设置”和“师资力量调整”等事项作出规定,积极推进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从而在宏观层面上保证受教育者享有义务教育的过程公平。新法中涉及到“均衡”的共有六条,如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