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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变化的区别是什么
一、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变化的区别
(一)概念重述
原政策规定的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出租方根据承租人(单位或个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而《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新旧政策对比在概念区别较大,一是《通知》明确融资租赁货物为有形动产,弥补了原政策中解释不全的缺陷。二是与现行有形资产的税收处理实际接轨,对以残值购入有形动产进行了明确。
(二)扩大范围
《通知》明确对融资租赁货物出口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的政策范围,在原政策只限于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和上海自贸区的基础上扩大到全国试点。享受退税的情形分为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货物)两类(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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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根据《通知》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所述“固定资产”,并向海关报关出口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根据《通知》规定,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上述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不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海洋工程结构物及退税率列名范围之内的,不能享受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注意,上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中,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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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增内容
在原规定中未明确按简易办法购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方式,《通知》明确了如果融资租赁出租方是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二、融资租赁货物退税依据与计算 (一)融资租赁货物退税依据
一是增值税。融资租赁出租方将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或将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其出租方享受退还购进租赁货物所含的增值税。
二是消费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即:出口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二)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计算
一是增值税。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但注意除融资租赁出租方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列名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中附件3所列的特殊退税率或国家另有规定执行之外,其它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货物应按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