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海事局通告2008年第2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海事局 【发布日期】2008.11.11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海事局通告2008年第26号 2008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和过往船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江苏海事局辖区桥梁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与水上交通 1 / 3

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通航安全的依法监督管理。

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桥梁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桥梁水域的具体范围由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

桥梁水域由两个或两上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五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下列有关桥梁安全的信息,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前由桥梁管理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核验后,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一)桥址;

(二)通航桥孔、非通航桥孔; (三)通航水域、非通航水域;

(四)设计通航净空尺度,包括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 (五)设计防撞能力;

(六)通过桥梁的设计代表船型; 2 / 3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通航桥孔满足通航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以及非通航桥孔的禁航标志,并加强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进行通航桥孔桥梁结构维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桥梁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水文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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