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
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沪卫计法规[2015]02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2.28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
知
(沪卫计法规〔2015〕023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1 / 3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
用裁量基准。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28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
处罚条款: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 二、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 / 3
(三)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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