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读后感 龑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读后感

在读了部分黄茂荣老师写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从中也了解了一些与法学方法相关的一些知识以及科学的法学方法对于学习法律这门学科的重要性。在书中黄茂荣老师通过讲述了大量的案例,以及黄茂荣老师对案例的详细分析。当然我认为在学习的同时伴随而来的还有许许多多问题,现将我认识到的和了解的大概阐述一下。

本书通过多次的修订再版,最终总结出八个章节的内容。通过法学方法对于现代民法的重大影响,说明了科学的法学方法对于学习、认识法律的奠基作用,以及法学方法对于法律的严谨论断、公平公正不以主观意识转移的作用与让法律脱离人治更还的实现法治的规范化。并且对于法律的漏洞以及补救做了详细的阐述说明。 相对于其他书目本书特别的在于增加了论发源一讲。从源头开始探求,而非是毫无意义的论述观点、下定义。通过对于法源的解释与研究,作者从最初的税收领域发掘出了法的影子。通过对纳税义务的研究,引申出对于“法律”定义的解释。而后上升到发源的研究并从民主法治的角度对于其意义、表现形式、法规性命令、行政规则、自治法规以及税法上的法规性命令进行说明。

巧妙通俗的以水源的分析方式引申出对于法源分析的方向与层次。但对于法,它毕竟不想水一样单纯,对于法源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定义,但却皆有其讨论的重点有其说明的利益与价值利益。

对于事物的了解首先就应从其外在表现着手,对于法源的表现从“国内法”出发分别对于制定法、法院判决、习惯法、契约等经行分析。首先,法律的“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优先关系之逻辑关系与法律与习惯之间应遵守法理的价值关系。而对于法院的裁决,是不应该成为法源的。但是对于最高院那些以解释为基础的判决,在实际中具有法的效力,但究其本身仍然不具有独立的法源而是依附于制定法。习惯法在台湾地区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以上升为与制定法一样的效力。而习惯法与判决之间关系复杂,“习惯法借助裁判的途径,而裁判借助习惯法之名,取得形式上法源地位”。然而,契约与协议对于参与者的意思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因此也是法源之一。但在主权国家这种法源应该受到法令的限制。同时对于契约与协议在一些方面具有特殊表现,例如劳动者与雇员之间的协议就不具备法源。

通过对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的充分解释。来说明法规性命令对于联邦授权的说明,来阐述作为政府权利的依赖和对公民自由的干涉,行政行命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法源之一。对于行政法规与法规则的比照以及对于自治法规的解剖分析都可以发现其与法源存在相关联系。而在讲述与法源最有关联的税法及相关规则时,黄茂荣老师则是以台湾地区的实际表现作为参照,以及通过台财务部颁布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产生的结果来讨论证实。并在其中总结成功的经验以及发现问题。

最后,黄茂荣老师就法源在台湾地区的现状做了详细的研究。首先是法源在台的发展阶段还处于法治建设阶段,也就是“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其次就是面临的问题也就是“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丁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最后,在总结前面的论述之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意见。

通过法源的解释,为接下来的章节中所要探讨的问题做好了一个铺垫。在法律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法规范作为社会生活的规范之一,它和风俗习惯与道德共同规范着人们的社会生活。依现行的政治体制,构成法规范之发源主要是制定法和习惯法。

在法律体系的构成中,法律逻辑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通过黄茂荣老师的解释,法律规定不等于法条。也就是讲法规范由法律规定组成,而非由法条组成。法规范之下的各个法条

实际上是先在一个领导性的价值观点下被组成一个规定的单元,接着才发挥其不矛盾的规范功能。只有在一个完善严密的法律规范的要求下才能制定出严密合理互补的发条,才能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出炉。

法条组成了各种法律规定,而法律规定又是组成法规范的要件。法条之间的关连性相对比较弱,法条只是在共同的价值体系下的外在表现。法条至于组合成一定的规范之后,再利用这种被具体化的规范功能的规定。这些法条才能发挥规范的功能。所以当法条脱离法律规范体系之后是不能发挥出任何效力的,几乎没有一个法条是完全的,而所谓完全的法条也常常需要其他法条来补充说明的。

法律部门之间虽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都是在遵循他们之间需要的取向与法规范体系及法规范所追求的目的,以便能够相互协调,特别是当不同的法律规定因以同一生活事实作为其规范的对象而形成竞合的情形,更是如此。法条事实是制定法在立法技术考虑下的产物,是制定法的外在表现,通过制定法中的一个个条文来表达出法律所要阐述的意思,来为国家机器服务。

同时,还有一种无形的法条,就是习惯。虽没有书面上明确的法条做规范,但是对于公民都有相当的法律效力。所以法条或法律规定的意旨,是在要求受规范的人取向与它们而表现的行为,这就是行为规范,法条或法律规定的意旨,如果是要求裁判法律上的争端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的标准进行裁判,就是裁判规范。法律效果必定被规定在规范的领域中,作为一种规范上的法律事实。在不同的标准下法条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严格规定与衡平规定、任意规定与强行规定、命令行为的规定和授权的规定,其中还包括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而不完全法条又划分为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

立法的同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法条设立间可能存在着竞合关系,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的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竞合问题包括法律效果相同的情形和法律效果不相同的情形。在处理法律事实的问题上,应当遵守优位法优于劣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

当法律制定出来后,当法条与法律之间逻辑关系得到清楚的划拨后,那么就要对于法律进行用作,所谓实践检验真知。法律的检验最终也就是对法律事实认定中的引用于实践。

法律事实包括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法律是社会生活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规范公民权利与自由之一,现代法所规范的社会生活已限于人们的生活。所以,法律所涉及的领域就是与人们生活相关的事实。例如:经济、文化??。 关于法律事实,在台湾有三个学说,一是即构成要件说,它将法律事实等完全同于法律规定中的构成要件;二是因果关系说,是法律效果的原因说;三是为法律规范的事实说。而黄茂荣老师认为,按法律事实为生活事实中为法律所规范者,又因其被法律所规范,因此被定性为法律事实之生活事实是否存在,便有规范上的意义。

作为法律事实,它的判断以事实为基础。当然,还得加上必不可少的价值判断。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基于一个具体的法律事实。并在这个法律事实中使这一法律规范得到体现。法院除了对所适用的法律有正确了解外,还必须对法律事实做正确的判断,只有对事实的正确的认识才能使法律得到合理的适用。因此必须通过证据认定实际上所发生的事实。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必须认定法律事实。在法律规范中,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必须考虑到整个法体系。

法律是人为结合社会实际需求制定的,而人的思维是有一定的有局限性的。并且,法律制定后就其本身是固定不变的。而社会是变化的,人们的认识与价值观是变化的。这就不得不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出符合时代价值体系的解释,而不是因循守旧。

对于法律解释,就是对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情况的说明。而法律事实一直都在发生变化,难以把握其内容,为了使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能精确传达出消息以及人们的能力有限性这些

问题。要为具体的案件找出一个妥切的规范,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为推动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在法律领域内我们必须努力提高立法的预见性、前瞻性。

在对于法律的解释过程中,会渐渐的发现在时代的变革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活生产领域的拓展。法律的不足随之也暴露出来。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保障,应确保法律的严密,及时以科学合理的方式完善法律体系。

以上就是我对于书目部分内容的理解。对于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着许多理解的模糊,但就已经了解的书本内容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知识与观点,以及对那些引用案例的分析以及方法对于以后的法学学习研究都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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