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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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李训伟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6期

【摘 要】为了有效预防青少年犯罪,各种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得到确立和执行。其中,社区矫正应该是适用率较高的一种。社区矫正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不足,例如,经费紧张、矫正人员非专业化和人员紧张、社区居民的不安全感、矫正计划的局限性等问题,正在削弱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只有保证社区矫正经费、规范社区矫正队伍、制定科学的矫正计划以消除社区居民的不安全感,才能发挥社区矫正在青少年犯罪预防方面的功能,才能最终防止青少年犯罪。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不足与完善

青少年犯罪已被视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性可见一斑。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性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青少年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二是青少年犯罪的预防难度较大,从而给一个国家的青少年保护工作增加了难度。世界各国出于对青少年保护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做了诸多的尝试,例如,家庭或学校教育、政府收容教养以及必要的法律制裁等,社区矫正是其中适用率比较高的一种司法实践。由于社区矫正突破了传统监禁刑的模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各国针对青少年犯罪分别开展了社区矫正,但其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不容易忽视。 一、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青少年包括少年和青年两个群体,从年龄上界定为未年满18周岁的部分未成年人和部分成年人,但青少年犯罪的主体集中在未成年群体。加强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预防,探讨犯罪的原因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青少年社会化进程中的原因。 (一)家庭原因

社会学家认为,家庭是个人社会化进程的开端。在家庭这个具有特殊意义的个人社会化阶段,将孩子塑造和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公民,完成孩子社会化的启蒙教育,是父母必须要完成的重要社会工作。父母应该制定针对孩子个性进行的社会化方案,以便孩子在的过程中能顺利的融入社会而不会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形成隔阂或障碍。家庭结构的类型对青少年的社会化影响则至关重要。

家庭结构分为完整的家庭结构和不完整的家庭结构两种类型。社会学意义上的所谓完整的家庭结构应当包括父亲、母亲和孩子;而不完整的家庭结构类型则为或者父亲或者母亲缺失。司法实践中,完整的家庭结构对孩子的成长往往发挥着正向的作用,即在完整家庭结构中成长的孩子将来犯罪的概率比较小,这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相反,不完整的家庭结构极容易在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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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的成长过程中造成孩子心理发育的不足或缺陷,使得这些孩子相对于在完整的家庭中生长的孩子更容易对社会产生仇视、抵触、逃离的情绪,进行犯罪的概率要相对的高些。因为,不完善的家庭结构在无意中会给孩子造成某种不良的心理影响,例如,残缺感、亲情丧失感、孤独感,这些负面的、消极的因素是造成孩子后天个体行为偏差的主要原因,不利于孩子健康心态和健全人格的养成。 (二)学校原因

学校作为另一个重要的社会化机构,担当着两项社会化的功能:教学和育人。因此,校园文化环境、教师的素质水平和学校的处罚制度对青少年社会化的有效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在对待学生的态度上应是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对待学生不应该唯成绩论,不应因成绩的优差而对学生差别对待。否则,那些生活在糟糕的校园文化环境中且成绩不好的学生易形成自卑、羞愧、封闭、叛逆的性格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教师的素质水平也是导致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诱因之一。一般说来,自身素质水平高的教师的责任心也比较强,在开展教育工作的过程中能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自尊心,会根据不同的情形、针对学生个性的差异性采取恰当的、“柔性”的方式来处理学生的过错,在问题的处理上会留下足够的“回旋余地”以便学生能从内心真正接受“惩罚”而不排斥。而素质水平较低的教师在面对有过错的学生时往往采取粗暴、简单、低级的“硬性”方式来解决问题,忽略学生的感受和承受力,这种“硬性”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让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极易给学生的心理造成伤害,对处于青春叛逆期的青少年学生来说会进一步诱发其内心的叛逆、抵触甚至反抗情绪。

学校设立处罚制度是必要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真正让有过错的青少年意识到问题所在。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主张的心理强制说认为,犯罪的发生源于行为人从犯罪中得到的快乐大于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因此,学校制定相关的处罚制度的目的是让犯错的学生能从受到的“惩罚痛苦”中认识到远离错误的好处,从而不想甚至不敢犯错。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果学校制定的处罚制度或措施不当,则不仅起不到教育的目的反而会加重青少年学生的“仇视”心理,无法实现通过处罚的方式对不良行为青少年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关于社区矫正,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是指有别于监禁刑的一种新型刑罚方式,是在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下采取的一种非监禁型的刑罚方式,是依法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提供帮助,以促进其过守法生活的刑罚执行活动。 (一)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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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世纪的50年代,关于刑罚实施方式的争论引致了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潮,新社会防卫学派的代表法国刑法学者安塞尔提出了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再社会化,从而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逐渐走向成熟,并开始由理论学说渗透到立法实践,再贯彻到各国的行刑实践中。各国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颁布了众多的法律规定,例如,美国形成的社区矫正立法的四种模式;日本1949年颁布的《犯罪者预防更生保护法》;德国1977年施行的《自由刑和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法》;加拿大1992年颁布的《矫正和附条件释放法》;澳大利亚1973年颁布的《青年与社区服务法》;我国为顺利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于2012年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里也有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各国制定并施行的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关于社区矫正的实行机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的具体制度要求等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立法指导。 (二)替代性

在性质上,社区矫正虽然也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但是,由于监狱作为改造罪犯的传统场所在罪犯教育功能的效应方面存在种种不足,例如,改造的效果不是使得罪犯返回、融入社会而是远离社会、改造成本昂贵而被改造对象的累犯率较高等,已经招致众多刑法学者的诟病,因此社区矫正—开放式的刑罚执行方式—作为监狱改造的替代性措施便应运而生。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在社区而不再是封闭性的监狱,属于社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社区矫正是对监狱行刑方式的一种替代性刑罚方式,对于那些在监狱劳改效果比较好、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投入监狱进行改造的罪犯可以放在社区进行矫正,没有必要将所有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全部投入监狱里执行刑罚,这种做法契合了现当代的行刑思潮。

(三)非机构性

社区相对于监狱,在性质上属于非国家机构,因此,社区矫正被学者视为非机构性的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和监狱服刑的目的性功能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和教育。而社区矫正在司法成本、预防效果等方面较之监狱服刑具有较大优势。 三、社区矫正的不足与完善

各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形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例如,美国的“社区服务”、“日间报告”;加拿大的“社区服务令”;澳大利亚的“少年犯管教中心令”;德国的“青少年教育处分”;日本的“中途之家”;中国的“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从整体上来看,各国实施的社区矫正在预防犯罪、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其局限性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不足 1.经费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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