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b5E2RGbC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p1EanqFD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统筹、监督以及营商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DXDiTa9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RTCrpUDG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5PCzVD7H 鼓励和支持商会等组织宣传投资营商环境和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jLBHrnAI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相应责任,除保密事项外,应当以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上公布。xHAQX74J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接受社会监督。LDAYtRyK 市场主体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和擅自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绝交纳,并向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Zzz6ZB2L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依法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dvzfvkwM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rqyn14ZN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明设定证明事项,制定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以及已经录入政府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原则上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EmxvxOtO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域内外以及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SixE2yXP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通过股权、债权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推动产融结合,服务实体经济。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加大对小微企业、涉农企业提供信贷等金融支持的力度。6ewMyirQ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确保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kavU42VR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等;y6v3ALoS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四)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八)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大数据平台,实现纳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格资质、社会保险等数据跨区域、跨部门交互共享,依托数据平台建立政府服务保障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便捷服务。M2ub6vST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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