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青年工人何某与女工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告诉何某自己已怀孕,何某乐不可支。谁知李某分娩后,发现婴儿患唇裂。夫妻俩嫌弃生的是女孩,并且患有先天性疾病,于是何某主张把婴儿“弄死”,李某问:“弄死不犯法?”何某说:“弄死畸形和残疾的婴儿不犯法。”于是二人共同把婴儿溺杀。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虐待、遗弃、残害和溺杀婴儿和儿童和行为。出于人道主义,对于那些残疾和畸形的婴儿和儿童,更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因为他们缺乏一般儿童应有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这些儿童和其他儿童享有同样的权利,社会、家庭都应更加精心的抚育和照顾。本案中的何、李二人,以婴儿先天畸形和残疾为由,而加以残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溺婴和用其他手段杀死婴儿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说,何、李二人溺杀婴儿的行为不仅“犯法”而且是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案
案例:汉族青年谢某与一回族发青年马某相恋。不久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正当他们准备举行婚礼的时候,马某和马某的父兄向谢某提出一个要求,要谢某必须信仰伊斯兰教。谢某不答应,马某的弟弟就要纠集一些族内的人“好好教育”一下谢某,一时搞得剑拔驽张,难以收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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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婚姻法》第2条和第9条也分别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依照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男女之间的婚姻。但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不同,作为非少数民族一方,应尊重少数民族一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同样,作为少数民族一方,也应尊重非少数民族一方的习惯和自由,而不能因双方结婚就强迫对方信仰某种宗教。双方应从有利于民族团结、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创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马某及其父兄强迫谢某信仰伊斯兰教的作法是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侵犯妇女权益案:
案例:纪某,男,某厂车间干部。陈某,女,某大学的电话员。纪、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俩本该恩恩爱爱地生活,可是纪某是封建夫权思想严重的人,他一直用“三从四德”的一套来管束妻子。他不但要求妻子工资、奖金全部交给他,而且,每日还要为他温酒、炒菜,送到眼前,稍不如意,便非打即骂,甚至有时把陈某关在门外,不准进家。陈某受不了纪某的虐待,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操持家务,建立一个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纪某由于受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的影响,把妻子看成是自己的仆人和奴隶,一切要听从自己的支配,稍不如意,便拳脚相加,严重地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损害了陈某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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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陈某可以向纪某所在单位和其他组织反映情况,要求对纪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时,若纪某虐待妻子手段和情节恶劣时,陈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判决和调解。
◆破坏计划生育案
案例:男青年唐某与女青年于某婚后连续生了3个女孩。唐某是独生子,为了不断“香火”,他便想让妻子再生一个男孩。当于某再次怀孕后,村妇女主任找到唐某,要他协助动员妻子去流产时,唐某却说:“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你别找我们‘老爷们’。”而在背后却坚决阻止妻子流产,以达到超生的目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22条也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封建的养儿“传守接代”和“多子多福”等宗法思想的影响,严重地阻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特别是一些男同志,看到妻子生了女孩,就埋怨妻子断了他家“香火”,要么坚持再生,要么提出离婚。当向其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时,又不屑一顾地把责任推向女方。案例中的唐某就是这样的代表。生儿育女、计划生育,不只是丈夫或妻子个人的事,而是夫妻共同的责任。所以说,唐某所谓的“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是非常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公民享有权利同履行义务是统一的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的时候,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给饭吃,不让回家。兄妹俩不堪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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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虐待,经常不回家,父亲不但不把孩子找回来,索性把家门锁上,永远不让孩子回来。兄妹俩有家能归,无奈便离家出走,靠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来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方成父亲见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30元赡养费,并说,如果不给,就到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只讲权利,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不证明权利都是不正确的,即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不能废除这样的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嫌弃子女,经常打骂,逼迫子女离家出走,沿街行乞。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自己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黑龙江省的第一大赔偿案
案例:转业9天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未婚妻因此改嫁他人,大姐精神恍惚探监时被火车撞死,小妹出走他乡。6年后,伊春市公民局友好分局终于查清此案。1995年4月22日,石东玉被无罪释放。黑龙江省及伊春市很快给石东玉赔偿人民币6万余元,二室一厅居室一套,并安排了工作,使黑龙江第一大赔偿案划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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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要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要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缓,冤枉坐牢6年,致使其本人,亲属人仅精神上遭受打击,经济站也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有关部门在清查错案的同时,及时给予赔偿是完全应当的,合进合法的。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例:近年来,中央把反腐败斗争摆在党风建设的特殊地位,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同程度地取得了阶段性成果。1994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查检案件135112件,受处分的人数共131703人,其中县处级干部3528人,地厅级干部308人,省部级干部17人,军队干部11人。95年上半年查办案件75445件,受处分人数47560人,比94年同期上升7.4%。说明反腐败力度在加大,94年开除党籍的是23226人,占党纪处分总数26.09%,开除工作籍的5959人,占政纪处分的11.03%,受刑事处分的1691人。如原省公安厅厅长郭正民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借为外商办理来往港澳的通行证之机索贿,而且任命港商为副年级干部,从中受贿170000元,被开除党籍并判处死刑,这充分显示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固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具体体现了我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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