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继承法相关案例

二、婚姻、子女相关案例

案例1:美国华侨黄先生打算与女友完婚。其女友在上海工作多年,但户口一直未迁入上海。黄先生想知道,结婚登记应去哪办理?男女双方分别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本案应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黄先生打算与其女友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首先,他们应当共同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女方应当出具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黄先生应出具有效护照,及美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第二种情况,黄先生打算与其女友在美国登记结婚。根据我国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黄先生应当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1)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使(领)馆可以出具证明:“×××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它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驻外使领馆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3)如该婚姻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驻外使领馆既不能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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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华侨张先生与妻子现均居住在国外,婚姻登记是出国前在国内办理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自愿要求离婚,并对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和处理财产等均已达成一致意愿。在双方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知不予受理。问: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答: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回复如下:

鉴于华侨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国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除非夫妻双方原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申请离婚时,双方无争议的,才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双方要求离婚的,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办离婚;如果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当事人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国内办理华侨离婚登记的收费标准参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国务院侨办签发的【81】部领二字第222号《关于办理华侨结婚登记收费事》的指示收取。

案例3:言先生与妻子从小青梅竹马,感情深厚。1986年,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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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考入美国某大学研究生院继续深造。毕业以后,便定居在美国,并获得永久居住权,但未加入美国国籍。结婚以来,夫妻事业有成,感情甚好,但妻子因生理原因不能生育孩子。于是,夫妻想回国收养一名中国孩子。问:需要哪些条件和办理哪些手续?

答: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华侨在国内收养子女,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收养申请书;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居住国(地)主管机关同意收养子女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包括身份、病史、收养动机等。上述证明材料要经过居住国(地)公证人公证,并经居住国(地)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及我国使(领)馆认证才有效。

案例4:侨眷王女士是一位独居老人,现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王女士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是华侨且常年居住在国外,20多年来对其生活从来不闻不问。两年前,王女士因病卧床,每月需要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而其仅有的每月850元“镇保”收入已远远无法承担医药费,尽管小儿子每月会对王女士提供一定的补助,但他收入也不高,靠其一人也无法承担王女士的医疗费用。问:王女士能否请求大儿子也承担一定的医疗费?具体如何操作?

答:首先,王女士可以要求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王女士可以要求大儿子支付一定的赡养费;其次,王女士也不需要前往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因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王女士可以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如果王女士的大儿子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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