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长安集团不仅应向原告袁吉坤支付275195.93元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及被告徐州一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
告袁吉坤工程款27519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负担。
(六)解说
应该说,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由于本案所涉的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在实践中多存在争议;更由于判决一方合同当事人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得本案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新颖性。在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因违法被确认无效,是自始、绝对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直接
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对上述债务在6670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义务的发生,当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究竟这“返还财产”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该义务应在何时履行?对这些问题,理论界的认识尚不完全统一,制度层面更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但渐趋一致的看法是,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基于合同取得财产的行为失去了合法的根据,故“折价补偿”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不当得利之债。依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之债自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即应履行,以回复到双方未为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初始状态。在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为履行工程分包合同已在劳务、材料等方面作了相应的投入,且承建的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长安集团对原告袁吉坤的履行行为应当折价补偿。补偿义务应在由被告长安集团在其获得这部分不当得利并能具体确定补偿数额时履行。逾期不履行,被告长安集团还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法院除判决被告长安集团对原告袁吉坤折价补偿外,还判决被告长安集团赔偿原告袁吉坤的利息损失。尤其需要澄清的是,这部分利息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已脱离了双方的无效合同,是基于被告长安集团不履行折价补偿这一法定义务的事实。故判决赔偿利息损失是对原告袁吉坤合法的不当得利债权的保护,而不是对原告袁吉坤签订违法合同的支持和褒扬,也并不违背“任何人均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该案判决的新颖之处还在于,被告徐州一中因未履行与被告长安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却被法院判决向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本案原告袁吉坤承担付款责任。这一点确实是对合同法原理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只应向同一合同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合同关系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履行;同理,合同权利也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而不能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来行使。然而,法律的正当性不在于维持其自身形式逻辑的完备与理论体系的自足,而在于其能保障公平正义等内在价值的实现。法律及法学理论也是在不断地运动发展,而其运动发展的根本内驱力在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此,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现实矛盾、实现社会生活的实质正义才是法律最终的价值追求,这也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基础。为了实现法的实质正义,法律要根据现实社会的需要对僵化、保守的法学理论进行突破和创新。现实的社会情况是,近年来,建设业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许多农
民工通过转包、分包等方式成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转包人、分包人在取得转包、分包利益后并不关心发包人是否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则投诉无门。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囿于合同相对性的制约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由于转包人或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将使该债权面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是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不损害发包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利益。而本案判决,正是对这一法律精神的忠实贯彻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