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第一部分:4300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富勒) 特鲁派尼 支持罪名成立

总论点:尊重法律条文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分论点: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特鲁派尼是一个法律的原教旨主义者。如此判案快刀斩乱麻。) 福斯特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分论点一: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分论点二: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但是,肯定人类生命的绝对价值在现实中是虚假的。否则你如何解释,在营救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的牺牲?如何看待统计学上建造一千英里的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是啊,生命的绝对价值在我心里开始动摇。)

分论点三: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却有正当防卫的免责,这正说明法律精神(或目的)重于法律文字。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忽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我们应该提供这样一个信息:如果以后任何人陷于本案被告所处的悲惨处境,他们的是生是死的决定不会受到我们的刑法典规定的控制。

唐丁 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

总论点: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分论点一:福斯特所认为的不适用联邦法,适用自然法是荒谬的。第一点:我和福斯特被任命为联邦法院的法官,我们经过宣誓并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我们又根据什么授权将自己变成了自然法法庭的法官呢?(如果适用自然法,福斯特又不是自然法法庭的法官,无权判决。)第二点:如果适用自然法,将会出现一个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既然适用自然法,出现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也是自然的,不能以现代的法律精神来要求自然法。)第三点:假如被杀者威特莫尔有枪,他为了自卫,开枪打死了被告,既然被告们按自然法杀了威特莫尔是无罪的,那么现在威特莫尔却成了谋杀者!(这个归谬厉害!)

分论点二: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一个人抵御别人对他的攻击性威胁不是“故意”的,而是深深根植于人性的本能反应。正当防卫免责不是(或不仅仅是)出于法律目的重于法律文字。再说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是有争议的,如刑法立法的目的有人认为是威慑,有人认为是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有人认为是矫正犯罪人。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面对这些不同的目的及争议,我们该如何处理?如对自我防卫的不同理解,就可以把此案引向不同的方向。

分论点三:在沃尔金盗窃面包案里,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这个类比很有力量。)

分论点四: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我倒不感觉荒谬。)我发现几乎任何一个支援本案的决定的考虑都会被另外一个导向相反的考虑所制约。福斯特没有提供给我,我自己也没有发现任何方案能够解决从各方面困扰我的不确定性。既然我完全不能解决困扰着我的有关本案的法律疑问,我宣布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既然不能做出一个判断,就放弃判断。这也是负责的态度。)

分论点五:在我看来,检察官控告谋杀罪是一种遗憾。如果我们的法令中有规定吃人肉是犯罪,那将有一更合适的指控。 基恩 维持有罪判决

总论点 维持法治传统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分论点一:要厘清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不是法官所要考虑的:一如果有罪判决成立,被告是否行政赦免,这是行政长官所考虑的问题,与法官无关。二案件中被告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也无关法官的职责,因为法官宣誓适用于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分论点二:本案的困难归结一下,最根本的原因,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这一点逻辑推进很有力。唐丁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其实是不存在的。)

分论点三:在联邦历史上曾有一场短暂的内战,该战争就是由司法机关作为一方和行政与立法机关共同作为一方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不同政府部门的位阶和功能的不确定性。现在代替这不确定性的是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这一前提的。

分论点四:我非常怀疑规定谋杀是犯罪的法律条文是否确实有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目的”,最主要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即谋杀是错误的,应该惩罚犯有谋杀罪的人。如果我们不知道这法律条文的目的,我们如何可能说里面存在一个“漏洞”?如何知道立法者对“为了吃人而杀人”这一问题的想法?(立法者“天意从来高难闻”。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这样才好。) 分论点五:唐丁对人吃人的厌恶有点夸张但可以理解,我们又如何知道他古老的祖先不会更强烈地憎恶那种行为?(顺便调侃了一下唐丁的“避重就轻”,有焉知鱼之乐之趣。)

分论点六:本案不适用自我防卫的例外。因为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汉迪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 以常识来判断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分论点一: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受和观念,就会给民众以仁治。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享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噫?汉迪是刚从中国大陆移民过去的?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谈起了仁政和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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