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防范的参考意见

一、案例

案例一:

2003年初,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广州某广场工程。04年7月,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材料商钱某。欠条载明:“今欠钱某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次日,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据了解,分公司虽然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王经理在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是具有建筑公司授予的“委托权”的。这份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为其代理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止”。

之后,赵某偿还钱某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经分公司支付的。但余款钱某久追无果,最后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对其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委托书有效期期满之后,故王经理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此判决赵某给付钱某工程材料款200000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盖章,虽然王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但他当时仍然掌管着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钱某有理由相信王经理仍有权代理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王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见参考法条)的规定,故王经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当时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建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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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则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相对人(即本案中的钱某)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就是因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的行为,足以使钱某认为其代表了分公司和建筑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

案例二:

2008年4月22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制冷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制冷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空调室外机1台、室内机12台,总价款47488元;送货地点为某小区13栋2楼2号,后面写有杨某的名字及手机号码。4月24日建设公司向制冷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月4日制冷公司将空调送到指定地点,由建设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王某签收。10月22日,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交付空调室外机1台、室内机2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制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送货地点后面写有杨某的名字及其手机号码,但并未明确杨某为建设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制冷公司将货物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有理由相信王某作为建设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能代表建设公司收货,应当认定制冷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王某即是交付给了建设公司。据此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称合同中杨某的名字及其手机号码紧接在送货地点后,属于送货条款的一部分,杨某即是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案涉空调的运输合同是制冷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应该由制冷公司签收。王某的签名出现在签收栏中,只能是代表制冷公司作出签收货物的意思表示。由于制冷公司提供的空调室外机电压与小区电压不符,在调换过程中,建设公司与王某因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制冷公司直接通知王某将空调提走,致使建设公司至今未收到。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

在建设公司与制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送货地点后写有杨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通常情况下,制冷公司或其委托的承运人应当通知杨某签收货物。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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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制冷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到约定交货地点后,由建设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王某签收。虽无证据证明王某有代建设公司收货的代理权限,但建设公司对其在事实上收到王某在约定交货地点签收的空调机并无异议。建设公司关于在调换过程中,制冷公司直接通知王某将调换后的空调提走,致使建设公司至今未收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成立。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的定义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虽是无权代理,但立法赋予了其法律效力,所以实质上又是一种有效代理。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法定要件:

(一)、须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以个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是希望与相对人发生某种民事上的效果。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假象,且相对人不知情且尽了注意义务仍无法识别。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假象既可以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也可以是因行为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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