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 转自网络

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

第 165-2 条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 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条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 权。

第 165-4 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 166 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 不成立。 第 166-1 条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 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 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 167 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 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168 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 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 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 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171 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 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无因管理 第 172 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 173 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 174 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 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 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175 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 ,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 176 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 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 177 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 之。

第 178 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 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四 款 不当得利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 在此限。 第 181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182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 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 害,并应赔偿。

第 183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 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第 五 款 侵权行为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 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 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186 条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 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 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 187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 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 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 害时,准用之。 第 188 条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 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 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 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 189 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条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 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 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

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 191 条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 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 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 191-1 条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 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 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 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 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 191-2 条

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 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3 条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 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 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 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第 193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 提出担保。 第 194 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 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 195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 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 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 196 条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 197 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 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 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 198 条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 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 二 节 债之标的 第 199 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 200 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 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 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 201 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 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 202 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 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 五。

第 204 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 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 权。

第 206 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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