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耳曼法

由于当时罗马人称日耳曼人为“蛮族”,因此有些法学、史学著作称“日耳曼法 ”为“蛮族法”或“蛮族法典”。是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些王国还对习惯法进行了汇纂工作,编制成较系统的法规。如西歌德王国的《西歌德法》、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和《里浦尔法》等。这些法律反映出阶级分化、土地占有者的特权、奴隶制、隶农制以及原始公社遗迹等特征。他们的适用采取属人主义,即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发生抵触的时候则以日耳曼法为准。

日耳曼法对罗马法系或英吉利法系都有不少影响。

2 起源和发展

日耳曼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日耳曼法的起源

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习惯,这是日耳曼法的主体来源。 (二)蛮族法典

公元5世纪后半叶,日耳曼法开始走向成文化,出现了“蛮族法典”。 (三)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并存 (四)王室法令

3 基本内容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财产制度 (一)土地制度

1.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也称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实质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度,后转化为私有土地。 2. 大土地所有制

获得这种土地者拥有完全的私有权利。 3. 采邑制

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占有土地的制度。 4. 农奴份地

是农奴从其领主处领得的小块土地。 (二)其他财产 二、债权制度

日耳曼法的债法很不发达。 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一) 婚姻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通常是买卖婚姻。在家庭中,男性拥有家长权。 (二) 继承制度

日耳曼法对不同财产实行不同继承制度。 四、刑事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犯罪与侵权的区别是很模糊的,通称违法行为。 处罚是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8世纪后期起,复仇被明令禁止。 五、司法制度 (一) 法院组织

法院组织分为两类: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 (二) 诉讼制度

在普通法院,采用控诉式诉讼程序; 在王室法院,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4 主要特点

(一)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

日耳曼法的这一特点是指日耳曼法的保护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即家庭、氏族和公社,而不是个人。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受到团体的约束;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不是凭个人意志决定的。例如,在日耳曼人的家庭中,家长的权力虽然很大,但家长在实施重大法律行为时,必须考虑整个家庭的利益,应该征得家庭成员中成年男子的同意,而不能随意作为。例如《撒利克法典》第45章对迁徙规定:如果一个人打算由一个村迁徙到另外一个村,必须得该村全体居民的同意;只要有一个人反对他的迁入,即可向他提出警告,使他搬走。假使他拒绝搬走,就可偕同证人,到村会去控告,或呈报伯爵,将他驱逐。又如,作为氏族成员,当本氏族有人受到外氏族人侵害时,必须与其他氏族成员共同进行血亲复仇或共享赎罪金。

日耳曼法的这种“团体本位”的特征与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特征具有明显的区别。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罗马法,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在私法领域内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不受身份约束。法学著作往往把罗马法以个人为中心、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称作“个人本位”。 (二)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蛮族国家建立后,各王国在适用法律方面因袭固有的习惯,因人而异,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日耳曼法为准;日耳曼各部族法律之间的冲突,则按不同问题确定不同的解决办法。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封建化的完成,封建领主在其领地上独立行使统治权。他们设立法庭,审判领地内的案件适用同一种法律,而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什么部族。这样,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逐渐过渡到属地主义。 (三)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

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蛮族法典也不过是判例的汇编而已。例如,《撒利克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处理盗窃罪的一般规则,只列举了盗窃各种物品所应交纳的罚金。法典第2条规定:“如有人偷窃一只小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金币;如有人偷窃一只满一岁的猪而被破获,罚款120银币,折合3个金币,另加所窃猪的价值和赔偿损失;如有人偷窃一只满两岁的猪,应罚付600银币,折合币15金,另加所窃猪的价值与损害赔偿……”。 这表明,日耳曼法处理案件的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的判决,而不是一般的法律规范。 (四)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

在日耳曼法上,凡属转让财产、结婚、赔偿损害、脱离氏族关系等法律行为,均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的语言、做象征性的动作,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外部表现出的语言和象征性动作,均按习惯加以解释而产生法律后果,而不考虑其真实意思如何。这就是说,确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标准只是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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