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诈骗案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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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诈骗案公诉意见书

作者: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9期

阮能文,1981年出生,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曾荣获“重庆市检察系统先进个人”,“重庆市十佳公诉人”,多次荣立二等功、三等功。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瞿某以为单位集资、为其兄瞿某某做工程筹集资金、入股湖南省龙山县某搅拌厂、开办、经营服装厂等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3%-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活动,先后骗取石某、徐某、石某某、高某等85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7.85万元。 ﹝庭审焦点﹞

1.瞿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还是一般的民事纠纷;2.如何认定瞿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瞿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等。 ﹝公诉意见﹞

为了打击犯罪,匡扶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法制,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瞿某对本院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只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针对瞿某的辩解,本公诉人就其虚构“借款”用途、“筹资”数额、频率、收入情况、实施网络赌博等进行了讯问,瞿某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实际上已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为了向法庭清晰展示瞿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公诉人以瞿某诈骗每一名被害人的事实为一组,向法庭举示了87组证据。每一起犯罪事实均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瞿某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30日,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以借为名,骗取徐某、石某、石某某、高某等85人共计人民币3907.85万元,另骗取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贷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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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交易明细、重庆市商品房购买协议、合伙协议、重庆市银努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资产价值鉴定意见、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瞿某将诈骗所得用于网络赌博、购置车辆、房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等情况;黔江区环保局的证明证明了瞿某的身份情况;黔江区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明了瞿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公诉人向法庭举示的所有证据均系黔江区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证明每一起犯罪事实的每一份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在召开庭前会议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所有证据均经过了庭审的有效质证,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瞿某犯罪和对其裁量刑罚的依据。 二、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定性与处罚 (一)被告人瞿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齐备《刑法》关于诈骗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主体方面:被告人瞿某在作案时系具备完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主体要件的规定。

2.主观方面:被告人瞿某当庭辩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其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2款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a.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筹资款不能返还的……;b.将筹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第1项作了如是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瞿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金融诈骗类罪,但诈骗罪条款与金融诈骗类犯罪条款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前述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1)瞿某共计向多人“筹集”资金3900多万,但用于其声称投资工程、服装厂经营的仅有40余万元,因此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资”总规模的比例接近1/100,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同时,根据瞿某的供述,综合瞿某筹资的频率、数额、约定的利息、对瞿某的资产价值评估等,可以证明瞿某在案发时尚有2300余万不能归还。因此,瞿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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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条第2款规定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筹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形,由此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瞿某利用诈骗所得进行了网络赌博。证据证明瞿某利用诈骗所得的412.459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输掉212.8065万元,其行为符合《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将筹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的情形,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3)瞿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在案证据证明,在瞿某第一笔“借款”30万元时,每月需支付6000元高利息,每年支付72000元的利息,但当时她每年的收入仅仅5-6万元,根本入不敷出,为了维持资金的运转,于是不断向他人高息借款,导致恶性循环。因此,根据《纪要》的规定,可以推定瞿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作为推定瞿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基础事实——瞿某的收入情况、投资情况、网络赌博等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人瞿某、辩护人也未向法庭举示足以推翻司法解释推定结果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瞿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其系借款的当庭辩解。

3.客观方面:被告人瞿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的行为。 (1)瞿某在借款时虚构借款用途。瞿某以为其兄瞿某某做工程筹措资金、为单位集资、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入股搅拌厂等理由向别人“借款”。经审查查明,其兄瞿某某做工程筹措资金、为单位集资、入股搅拌厂等理由均为虚假,同时,其合伙经营的服装厂于2011年11月入股40万元后,该厂几乎没有进行生产,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其多次以需要开办、经营服装厂为借款理由也是不真实的。

(2)为了让别人相信其“借款”系用于投资,瞿某常带被害人到其入股的某某服装厂参观,参观一个几乎未经营,处于亏损的服装厂,实为骗取他人财物的幌子。

(3)瞿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了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反而许以高息,承诺尽快还款,鼓吹自己的经济实力。

(4)瞿某一直向众多被害人兑现其承诺的高息,不惜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以后次的高息“借款”支付之前“借款”的高息,循环往复,直至其资金链完全断裂。该行为足以让被害人确信瞿某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信誉度高,致使多人受骗。

4.客体方面:瞿某骗取他人财物3927.85万元,在案发时尚有2379.769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多名被害人的财产权,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客体要件的规定。 (二)瞿某骗取他人财物,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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