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06)87号

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的,

按90%计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80%计发。

2006年1月1日起,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执行2005年下半年的标准,待调整后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80%超过此标准时再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国有困难企业的军转干部、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人员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扣减2%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障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

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务院的安排部署,适时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本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三)参保人员、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职工跨省流动需按国家规定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出国定居人员等,按规定需一次性支付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离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七)高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或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基本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实行依法监督。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行全省养老保

险基金统收统支。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

第三十九条 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各地要高度重视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职工个人缴费月份换算表 2.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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