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建设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运行设施,保证通用机场的安全适用性,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部功能仅用于开展通用航空活动的机场,不包括临时起降点和水上机场。 条文注释 第一条 当前,我国针对运输机场发布了《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05-2008)和《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MH5023-2006),对运输机场建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通用机场建设缺乏针对性的标准,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鉴于《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3号)第八十四条已对“通用机场”进行了定义:“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故本标准不再对“通用机场”进行定义。为了区分“可以及已经开展通用航空业务的运输机场”,本标准限定 1
本标准所称通用航空活动不包括使用30座以上的航空器进行的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 本标准所称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是指以载人为直接目的,并发生了取酬行为的飞行活动,如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不包括仅适用于“开展纯通用航空业务的机场”。 临时起降点并非实质性的机场,水上机场则执行特殊规则,因此,此两类情形均不在本标准的范围之内。 参照美国FAA基于航空器座位数对机场进行分级管理的经验做法,以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对“特别重大事故”定性为“死亡30人以上”的数量等级,本标准将适用的经营性载人飞行通用航空活动限定在29人以下。 载人飞行活动主要针对两种对象:第一种是通过支付报酬获取服务的不确定对象(公众),第二种是空中作业活动以空中作业为直接目的的载人飞行活动,如农林飞行、空中勘测等。 中附带的必要的工作人员。本标准主要针对第一种对象。 第三条 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1、保证飞行安全,满足必须的安全技术要求。 2、合理配置运行设施,满足功能需要。 3、建设规模及设施配置坚持合理、适用、客观实际原则,以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为通用航空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4、长远规划,合理确定建设阶段,充分考虑发展空间。 第三条 此四项原则可简单总结为“安全、适用、经济、可持续发展”。 2
第四条 通用机场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第四条 对于通用机场分类,可以按机场建设规模、使1、一类: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用频次、使用的航空器类型、通用机场所在位置等因素确立起降架次达到3000以上,或纳入政府应急救援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体系的机场。 不同的分类原则,由此可以确立不同的分类体系。鉴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航局)在执行行业管理过程中代表2、二类:指具有5~9座经营性航空器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公众利益,因此,本标准确立了以“机场对公众利益的影响降架次600~3000,或具有对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类飞行活动的机场。 3、三类: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程度”为通用机场分类原则。该分类原则与机场规模、机场所有制形式、机场技术类别以及机场使用功能等无关。当然,本分类方式不排斥其它文件基于各自的管理意图而对通用机场进行不同形式的分类。 通用机场对公众利益产生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1)机场是否具有以公众为服务对象的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 (2)开展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的规模(以航空器座位数为衡量指标); (3)机场航空活动的密集程度(关系到通用航空活动当事人的安全和机场周边地区的安全,以机场最高月起降架次为衡量指标;根据调研,我国现有通用机场中起降架次3000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