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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遗嘱自由原则
作者:陈鲲扬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
摘要 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主要论述继承人是否应当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以及是否应当对这种自由权利加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才能在不违背人伦常理的情况下又尊重立遗嘱人的意志的问题,并提出引入“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 遗嘱自由 限制 特留份额 作者简介:陈鲲扬,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6-02
1992年,吴菊英到叶瑞亭家做保姆,后向叶瑞亭学习裱画,结为师徒关系。1999年,叶瑞亭先后立下遗嘱,表示他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赠给吴菊英。2000年3月31日,叶瑞亭去世后,未经吴菊英的同意,叶瑞亭之女邰丽娜私自拿走了字画。为此吴菊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叶瑞亭的自书及公证遗嘱均合法有效,判令叶瑞亭的全部遗产遗赠给吴菊英。在一审过程中,邰丽娜的同父异母的妹妹陈丽娟要求参加诉讼,并继承父亲的遗产。2000年7月,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吴菊英的诉讼请求。邰丽娜与陈丽娟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该案反映了几个重要的问题:首先被继承人是否应当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如果被继承人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是否应当对这种自由权利加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才能在不违背人伦常理的情况下又尊重立遗嘱人的意志? 一、立遗嘱人有无遗嘱自由权利
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权自由观念的更加彻底,遗嘱自由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承认。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享有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民法意思自治是遗嘱自由原则的本源
民法属于私法,强调自由主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即人们可以依自己的利益去设置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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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嘱自由是自然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具体体现
财产所有权是个人占有的权利,个人可以完全的占有财产,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在社会进入商品经济的时代,如果一个国家否定遗嘱继承或者遗嘱继承自由,那么将会挫伤人民大众努力劳动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社会的发展也会因此延缓。 二、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也是如此。认识、分析本案的关键不在于遗嘱人是否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而在于是否应当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且应当如何有效的限制。 (一)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不仅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总趋势,也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
家庭中最重要的关系就是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无论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还是夫妻关系中都需要最基本的经济支持,这些就是设计继承制度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在父母去世或者配偶一方去世时,如果滥用遗嘱自由权利,将会严重损害子女或者生存的配偶的利益,也是违背了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也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但如见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现象很普遍,立遗嘱的人并不一定都是些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其他成员的利益。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好恶、偏爱出发,或者由于一时的情感冲动,任性而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在本案中杭州叶瑞亭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小保姆而一分钱也不留给自己女儿即是其中的典型。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世界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1.在英美法系国家
根据英国1938年家庭供养条例和1952年修正该条例的无遗嘱继承条例,法院可以违反遗嘱人的意愿,甚至可以修改遗嘱,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判决从遗产收益甚至是从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生存的配偶、未婚子女、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
2.在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比英美法系国家更为严格。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人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法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三条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者遗赠,如处分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其赠与或者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第九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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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者遗赠,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或者母系各遗有直系尊亲属一人或者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亲属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三。”《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设第五章“特留份”制度。依据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配偶均享有特留份的权利,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的一半。
特留份制度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称谓也许不同,在不同的时代也会以不同的方式出现,但通过对各个国家也许称谓不同的特留份制度的考察,可得出以下结论: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处分其遗产时,对某些特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一定份额的遗产无权处分,只能处分该份额意外的财产。 三、完善我國遗嘱自由制度
在本案中杭州也瑞亭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小保姆吴菊英,而自己的两个女儿邰丽娜和陈丽娟却分文未得应当说是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一个典型案例,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此案以叶瑞亭女儿的失败而告终。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将其个人的所有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叶瑞亭生前所立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在内容上并无抵触,内容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人胁迫的印证,遂维持一审判决。现行继承法的遗嘱自由度过大由此可见一斑,要完善我国的遗嘱自由制度必须引进“特留份”制度。 (一)我国现行遗嘱自由制度的缺陷 1.我国遗嘱自由之限制
(1)遗嘱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继承法也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我国《继承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所以说,凡是违背宪法的遗嘱均无效。
(2)《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一件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办理。” (3)自然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这部分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这部分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