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林燕盗窃案

——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燕,女,1976年3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燕犯盗窃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9月8日,被告人林燕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被害人支某家中担任全职住家保姆,负责打扫卫生和烧饭,被害人家中共聘请3名保姆。同年9月9日和10日,林燕利用打扫卫生之机。先后3次从支某的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480元、价值人民币99800元的各类首饰11件,后将现金及部分首饰藏匿于林燕在一楼的房问写字台抽屉内,其余首饰分装成2小袋藏匿于被害人家中三楼衣帽问的隔板上。9月10日傍晚,保姆李某告知被害人支某,“看到林燕翻过其卧室内的抽屉”,支某发现物品被窃遂向林燕询问,并在林燕房间抽屉内找到现金3480元及首饰,但林燕拒不承认其盗窃事实,后支某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林燕才交代其盗窃的全部事实,并从衣帽问找出藏匿的首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燕系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林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燕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主人对房屋内的财物是否具有绝对的控制力?

2.保姆林燕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衣帽问及保姆房间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林燕盗窃主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既遂争议较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犯罪对象系人民币与首饰等小件物品,掩藏后不易被察觉,故当林燕取得并实际掌控之时,财物即已失去主人的控制并置于林燕的控制之下,之后即使没有离开盗窃场所,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藏匿位置区别对待。林燕的房间属于个人空间,具有独立使用权,藏于此处的现金和首饰,由于已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系盗窃既遂;而衣帽间属于主人房屋的一部分,主人对藏于其中的首饰具有排他性控制权,系盗窃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主人对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均具有独立控制权,无论是置于保姆房还是衣帽问,均在主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一)主人对房屋内的财物是否具有绝对的控制力?

区分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时点,国内外刑法理论争议较大,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等。我们认为,正确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立足于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充足了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盗窃罪这种典型的窃取型财产犯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权,仅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

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了对财物的实际上的控制。这种事实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较难判断: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上下级或者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二是特定场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为人直接接触并占有财物之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首先将财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围之内,然后才将财物转移实现占有目的,因此如何界定合理的、适当的可控制范围,成为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本案所涉的保姆在主人家中盗窃主人物品即是上述两种情况交叉的典型。

通常认为,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我们通常所说的主人对屋内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证,但现实情况是纷繁复杂的。主人对房屋内财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尚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随着现代社会发展,房屋的功能、结构以及居住人口和规模等都发生着变化,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居民住宅之外,还有像单元套房、豪华别墅等结构较复杂、功能较多的住所;居住人群中,除家人外还可能会有客人、保姆等不同身份的人。房屋规模不同,居住人口不同,尤其是对于那些较大规模的房屋,主人对家中财物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控制力,但事实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却是有限的,如行为人将财物藏于屋中某个秘处,可以随时待主人不备将财物带出,此时就很难讲主人对该财物仍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了。据此,我们认为,主人对屋内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仍需要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并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运送难度、社会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可主要围绕两个方面进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财物的前提。可借助财物的形状、性质、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财物的难易程度,从而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权。如果财物被藏匿得极其隐蔽,或是被害人根本想不到的地方,或是被害人很难查找的地方,即可认为被害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把被害人的戒指藏匿于卫生间的垃圾筒或者墙壁上的一个小洞,相反,如果藏于电视柜或者衣柜抽屉里,则是基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翻找且很容易找到的地方,此时就可理解为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第二,行为人能够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在这里,行为人对窃取财物的处理方式,也即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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