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一)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

需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协助”的判断标准为:该“协助”货物或服务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买方可以将“协助”直接提供给卖方,也可以提供给第三方,只要该批“协助”最终用于被估货物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均适用本款规定。

本款列明了四大类“协助”的类型,分别包括:(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除上述四大类“协助”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即使由买方提供给卖方,也不应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买方向卖方免费提供了一台空调,以供卖方的管理人员在管理部门使用。由于该空调并未直接使用在卖方的生产或销售过程,因此,该空调不属于应税“协助”的范围;如果买方从卖方进口地铁车厢,同时向卖方免费提供了一批空调,供安装在地铁车厢内统一销售。由于该批空调与进口货物(地铁车厢)的生产和销售有关,应将空调的费用计入进口地铁车厢的完税价格。 (二)由买方 在判断“协助”费用时,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实际销售行为,及涉及销售行为的买方。由于我国企业在进口时,多委托外贸代理公司负责物流、报关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签定的是销售合同,如果海关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外贸公司只是起到代理作用,则海关应以国内实际最终用户作为买方,并根据国内最终用户对外交付的货物或服务,审定应税“协助”的范围,而不能简单地以外贸公司负责进口申报的行为,就免除实际买方的纳税义务。 (三)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 如果买方将“协助”销售给卖方,或者向卖方收取了对应的费用,则该“协助”的价值不应另行调整,应视为进口货物的发票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协助”的价格。只有在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时,海关才需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协助”的价格。 (四)按适当比例分摊的

本款规定的四大类“协助”中,第二类“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和第四类“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均涉及到连续性生产问题。对于应税“协助”的分摊问题,以根据以下两个步骤进行处理:第一步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协助”的价格,第二步应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确定分摊的方法,如果被估货物是一次性进口的,则应全部分摊到进口货物的价格中;如果被估货物不是一次性进口的,则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单证资料,按下列三种方法之一对“协助”价值或费用进行分摊:(1)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第一批货物数量;(2)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截止第一批货物发运时已生产出的货物数量;(3)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实际生产数量。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分摊依据的,或者提供的分摊依据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由海关根据合理方法确定分摊依据,并确定每次进口货物应计入的“协助”价值。

六、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海关征税的管理对象主要针对于有形货物,例如机器、工业原料、消费品等,而单纯的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的同时,又发生了一项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是随附于货物贸易同步发生的,则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就构成了本项应税的价格调整项目,应合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某服装商标权利所有人向国内企业转让商标的使用权,该转让行为属于单纯的知识产权交易范畴,因此发生的商标转让费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该服装商标权利所有人在向国内企业销售品牌服装的同时,又向国内企业收取了一笔商

标使用费,则该笔商标使用费就属于本项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进口服装的完税价格。

(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

买方可以向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向第三方的权利所有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向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影响该类费用是否应税的判断结论。例如,买方从国外工厂购买产品,同时必须向第三方权利所有人支付专利费,如果不支付该项专利费,则国外工

>>灞曞紑鍏ㄦ枃<<
12@gma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