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苏地税规〔2〕1号

我省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明确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5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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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地税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对我省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进行了界定和明确。该《公告》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施行。

《公告》界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确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类房产等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公告》还对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扣除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其中,售后返租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尤其引人注意,其税务处理方法与营业税规定基本一致。售后返租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明确,使得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在售后返租收入确认口径上保持了一致性。此外,如何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是困扰主管税务机关的难点问题,此前相关政策规定大多不具备可操作性。此次《公告》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这一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

(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三)非住宅类房产。

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

(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

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四、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

(一)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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