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概念的司法认定 Microsoft Word 文档

土地权属争议概念的司法认定 【要旨】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土地权属登记证书只是作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一项证据材料,已登记颁证的土地也可能存在权属争议,也可能成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讼争对象。 【案例】

原告张某等44人系重庆市某小区业主,与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

2010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某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区政府对涉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予以处理。被告未予回复。

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区政府限期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2010年12月9日,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渝一法行初字第5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区政府履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

2011年1月12日,被告区政府做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故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据《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五)之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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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被告区政府做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遂向重庆市某中级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争议】

此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对土地等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认定土地权属应以土地权属证书为准。

本案中,第三人某地产公司已经获得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经相关国家机关撤销、注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应该维护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应该确认第三人某地产公司系该块讼争土地使用权人。相反,本案原告并无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实自己系讼争土地使用权人。既然该讼争土地权属明确、具体、唯一,则该上证土地权属就不存在争议,被告做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固然是当事人取得相应土地权属的依据。但土地权属证书的作用也仅是证据的一种,具有权利归属的推定效力,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在出现其他证据足以否定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应以查证属实的事实对讼争土地权属予以重新确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土地权属发生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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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是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严重失误导致的重复发证、证书互相矛盾等情况。若简单以权属证书来判定讼争土地权属状况,必然无法彻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相应的规划资料等证据,初步表明对讼争土地权属具有一定的关联;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是其对该讼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区政府未对双方的证据充分审查,对相互矛盾的证据未做出有理有据的评价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的结论。故被告做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审理】

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司法认定,已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是否也存在权属争议。

法院认为,首选,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明确要求被告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且就其与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提交了原告等人的集资建房合同等证据材料,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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