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

【发稿时间:2010-2-24 8:54:13】 【作 者:】 【主 题 词:】

云国土资办〔2010〕8号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全面建立并认真执行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编制、监督检查等制度,做好“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等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方案”编制

(一)时间和情形要求

1.自2010年3月1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编制“治理方案”,并按权限规定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原施行的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审查备案登记不再单独进行。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下(含三年),采矿权人在申请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

2.2010年3月1日前,已申请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或已完成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审查备案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规定的预留期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

3.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的,或者申请延续、转让采矿权时“治理方案”时效性已过期的,以及矿山排土场、废石场等重要设施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编“治理方案”,并及时完成审查。

(二)资质要求

1.“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资质单位进行编制,原则上应当由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2.“治理方案”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3.由国土资源部受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甲级资质。

4.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

5.由州(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丙级及其以上资质。

(三)技术要求

“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同时,“治理方案”中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还应符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国土资环〔2006〕11号)。开发利用

油气、水汽、地热水及砂石粘土类等矿产,其“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可按DZ/T223—2009的要求编制方案表。

二、“治理方案”的审查 (一)权限规定

1.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发证的新立、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一、二、三级的“治理方案”,均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

2.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发证的新立采矿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一、二、三级的“治理方案”,或者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且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一、二级的“治理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

3.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发证的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三级的“治理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若变更采矿权属扩大矿区范围的,按前款要求办理。

4.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新立、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一、二、三级的“治理方案”,均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

5.2010年3月1日前,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发证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矿山,其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一、二级的“治理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三级的“治理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

6.现阶段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将本级评审和审查权下放到县级国土资源局。

(二)专家库建设

1.“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应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生态环境、土地整理、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领域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构成。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熟悉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相关部门、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

2.省国土资源厅严格按照以上要求,建立完善省级“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各州(市)国土资源局要在原有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的基础上,参照以上要求建立完善“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3.入选或调整后的专家库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告。省、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健全专家年度考核制度,专家评审必须客观、公正。

(三)专家评审

1.省、州(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主管矿山地质环境的业务部门负责评审的组织工作,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具体的专家评审组织工作。

2.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等特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采矿权人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结论,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审

查表”(附件1)。

3.专家组应对“治理方案”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措施和工程布置是否合理可行;经费估算是否充分合理等。

(四)审查备案 1.资质和项目备案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有关资质管理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资质单位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签订“治理方案”编制合同后10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附件2)。

2.成果审查

(1)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资质单位编制完成“治理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后1个月内,应及时与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交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按权限规定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成果审查。

(2)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的“治理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附件3)及其符合规定的审查报件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3)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评审程序是否合理、符合规定,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照要求进行了修改,《交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等。

(4)同意审查后的“治理方案”文本、图件及其相关材料,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送项目所在地州(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山地质环境的业务部门进行备案、备查,并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随采矿权申请登记报件材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采矿权审批的必备要件。

3.审查报件材料

采矿权人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在报送“治理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报件材料: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审查表。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书(附件4)。 (4)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治理方案”文本(报告书或表)及附图。 (5)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编制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6)《交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7)延续、转让、变更(不涉及矿区范围变动)的,应附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8)新立、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监督管理 (一)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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