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权。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
本省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国家规划矿区、本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
第九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探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十条 政府设置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