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
一、总体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本准则”)规范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相关利息、股利、利得和损失的会计处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金融工具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和披露以及金融工具相关风险的披露。
金融工具相关披露的目标,是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分类、计量和列示,以及企业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情况,并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间和期末所面临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 的规定列报财务报表信息。由于金融工具交易相对于企业的其他经济业务更具特殊性,具有与金融市场结合紧密、风险敏感性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大等特点,对于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除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规定列报外,还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列报。
企业应当按照计量属性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在资产负债表 和利润表中列报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并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套期活动对企业风险敞口的影响,以及采用套期会计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经济实质,将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或其组成 部分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并以此确定相关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与金融负债或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与权益工具或复合金融工具权益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 企业应当正确把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原则。满足本准则规定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企业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或协议约定等各方面因素以及自身以总额还是净额结算的意图,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是否符合抵销条件进行评估。
企业应当按风险类别(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披露金融工具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包括风险敞口的来源、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风险集中度信息等,以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性质、程度以及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效果。 本准则对于“金融资产转移”和“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的定义不同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要求,对于已转移尚未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以及已终止确认但继续涉入的金融资产披露相关信息。
二、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金融工具定义的项目,应当按照该准则核算,并按照本准则列报。但一些符合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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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工具定义的项目不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也不按照本准则列报,或者不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但应按照本准则列报。同时,一些非金融项目合同有可能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并按照本准则列报。
具体而言,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发行或持有的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的列报,但以下情况例外: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 4]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以下简称“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要求企业对子公司、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的投资按照该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但是,涉及与在子公司、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的,该衍生工具的列报 适用本准则。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企业对为其 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不予合并,并且对这类其他子公司的投资按照 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性主体对于为其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 他子公司的投资的核算,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 体中权益准则。
(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 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该类 投资,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对于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 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其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四)企业在结构化主体(包括纳入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适用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但企业对结构化主体不实施控制或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应当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五)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合同虽然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规范。但是,按照本准则第四条,股份支付合同可能适用本准则。此 外,股份支付中涉及企业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库存股适用本准则。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披露适用该准则。但是,确认和计量相关减值损失和利得时应当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合同权利, 应当遵循本准则有关信用风险披露的要求。
(七)债务重组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核算和列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 债务重组》。对于债务重组中涉及的金融资产转移(例如以金融资产清偿债务),应当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
(八)保险合同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负债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规范,不适用本准则。
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的金融工具,实质上具有与所有者权益类似 的参与分享企业剩余收益的权利。该类金融工具不适用本准则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中嵌入的、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规定予以分拆后单独核算的衍生工具, 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进行核算,其列报适用本准则。如果保险合同中嵌入的衍生工具本 身就是一项保险合同,则该嵌入衍生工具的核算和列报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企业选择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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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的财务担保合同,其列报适用本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保险合同相关 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九)因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企业的义务,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由于职工薪酬相关义务 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规范,不适用本准则。
(十)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如果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 金融工具结算,且不是为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而签订和持有(即交易目的本身不是为了购买、销售或使用非金融项目),适用本准则。但是,即使上述合同是为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而签订和持有,如果企业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八条的规定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例如,为消除与商品套期工具的计量错配),该合同仍适用本准则。 (十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能够以现金 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以及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对于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已确认的 贷款承诺的列报,应当适用本准则;对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未规范的贷款承诺,以及其他未确认的金融工具的披露,也适用本准则。例如,银行向某公司作出一项不可撤销贷款承诺,相关合同规定,公司以正在建设中的工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将根据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提供贷款, 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利率确定。本例中,这是一项确定承诺,但不存在净额结算,贷款利率也不低于市场利率。如果银行没有将这项贷款承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那么该项贷款承诺除减值外,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范围之外,但其披露适用本准则。 (十二)对于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
三、应设置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在不违反相关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实 际情况设立会计科目(包括一级科目)。对于企业不存在的交易或者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 目。这里仅就本准则涉及的重要会计科目及相关账务处理提供参考。
(一)“应付债券”
1. 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筹集(长期)资金而发行的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债券。企业发行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应将负债和权益成分进行分拆,分拆后形成的负债成分在本科目核算。
2. 本科目可按照发行的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并在各类债券中按“面值”“利息调整”“应 计利息”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3. 主要账务处理:
(1)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债务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面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科目。
(2)在该工具存续期间,计算应付利息并按照实际利率进行摊销时,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 计量准则中有关金融负债按摊余成本后续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4401 其他权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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