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化原则和我国的“严打”政策

犯罪化原则和我国的“严打”政策

【内容提要】由于“严打”政策本身蕴含着强烈的犯罪化观念及其行动,因此,在“严打”政策法治化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与犯罪化过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关系。尤其要遵循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原则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以免“严打”活动脱离法治的轨道。

犯罪化问题,简单地来说,就是指如何界定刑法涉足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犯罪圈、刑罚圈大小的问题。人类控制社会的手段具有多样性,不仅有法律的,还有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等手段。而且在法律的手段中,除了刑事的手段外,还有民事的、行政的手段。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控制社会的手段将愈加丰富。因此,对反社会行为采用何种防治手段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从更深层次的角度上看,也是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律(特别是刑法)涉足社会生活越深、越广,就意味着公民所拥有的权利、自由也就愈狭小,其中也就愈潜藏着更大的侵犯人权的危险。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得过长,必然导致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Hypertrophie Von Strafgesetz),或耶林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Inflation desStrafrenchts),其后果必然是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人民动辄得咎。因此,可以说,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是世界刑法演进中永恒的主题。人类社会刑法发展的历史,就是刑法逐渐将其本来触及的过广范围让渡予其他法律规范和一般社会规范调整,从而达到社会大众所能普遍接受的程度的历史。因此,在当代社会里,犯罪化问题的实质就是刑法对犯罪圈、刑罚圈界定的合理化问题,它蕴含着国家对社会大众权利和自由的关怀程度。

自从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社会就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之中,直到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社会转型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社会转型中,建立在旧体制基础上的利益格局不复存在,新体制又还未真正建立,因此,出现了权威真空时期。在这种真空社会中,人们似乎置身于一种“无序化”的状态之中。同样因为权威真空的出现,社会整合功能失调,规律性地形成了各类社会问题(包括各种越轨行为、犯罪行为)的骤增。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刑事犯罪就开始抬头,社会治安出现了不良状态,各种新型犯罪行为不断滋生。面对这种现状,犯罪化观念不仅成

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导思想,而且也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行动。 从刑事立法上看,自1980年至1996年我国第一部刑法施行的16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0多个刑事《决定》和《补充规定》(单行刑法),其修改补充速度之迅速,涉及面之广泛,在世界刑法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其分则规定的总罪名数已远远超过了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由此可见,犯罪化刑事政策在我国的那一个时期已占居了主导地位,也得到了许多理论学者的肯定。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都应予以重视,但从大陆国家国情和现行刑事立法的现状出发,主要的问题不是非犯罪化,而当务之急是犯罪化。”(P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修订,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发展,但应着重于犯罪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发展,国家的社会关系也比较稳定,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范围宽泛,就连在我们国家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的某些行为也列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化自然不成其为问题。而我国则不同,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在尽量缩小刑法打击面思想的指导下,将犯罪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加之社会关系有了巨大的变化,新的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不断发生,刑事立法不可避免地将犯罪化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否则,就会使立法不能满足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还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等轻刑化措施,仅是其刑罚制度的一个侧面,他们的犯罪观念与我国不同,他们宣布非犯罪化的往往是违警罪,这在我国早已非犯罪化了。因此,我国刑法的当务之急不是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而是将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化、刑罚化。”

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严重刑事犯罪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观念在所难免,这也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惩治犯罪的迫切愿望和对社会安全感的强烈需求。但如果仅以社会治安状况这一点作为刑事立法犯罪化的依据则又是欠妥当的。这是因为,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恶性犯罪频繁发生,固然与刑法的介入度、惩治力度有关,但也与相关的社会调控措施不完善有关,与其他法律规范、社会规范调整功能的弱化相关。因此,我国如此迅速的犯罪化立法确实存在着对社会发展特点缺乏足够认识的盲区,也反映出刑事立法在抗制反社会行为问题上的传统刑法化心理倾向。同时,在迅速犯罪化立法的过程中,还有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是司法上承受能力问题。如果司法上无法消化犯罪化带来的压力,那么刑法本身的规范作用就不可能达到,甚至还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二是刑罚资源的限度性问题。在社会创造的财富有限的情况下,所能分配给司法的份额并不是无限的,同样会受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因此,如果犯罪化的范围过广,速度过快,必然意味着国家要投入更多的刑罚资源,而当资源的投入需求超过社会财富所能承担的比例限额时,反而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而实际情况是,与迅速进行着的大规模犯罪化立法活动相对照,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受到了现时社会发展条件的严重制约。一方面,司法人员的刑事执法观念并没有因为立法内容的迅速变化而发生同步改变,致使对已经确立的某些新类型犯罪的惩治,受到了执法者本身观念形态的阻碍;另一方面,由于改革过程中人们价值观发生着重大冲突,一定范围内又存在着“观念双重”现象,致使对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司法介入,较难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普遍认同,“严格司法”也常因缺乏应有的社会基础,而步履维艰。(P13-14)因此,反社会行为的发生率及其总量,只不过是刑事立法犯罪化政策运用的一个方面的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受到犯罪化政策实施中一些基本原则要求的制约。由于“严打”政策本身蕴含着强烈的犯罪化观念,因此,在“严打”政策法治化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处理好它与犯罪化过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关系。 一、最低限度干预原则与“严打”

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应持一种什么样的态度,这是刑事政策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因为,刑法作为一部最具权利损害特征的部门法,它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又造成对人的权利、自由的剥夺。事实上,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是较难协调的。因为,刑法介入社会的某一领域,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利害关系,每当它保护其中一方利益时,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甚至剥夺。 在社会转型时期,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度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因为,它承继着对既定社会基本价值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在社会迅速变动中,新旧价值观念之间发生剧烈的冲撞,为了避免社会陷于无序,刑事立法的内容必须与原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中仍然合理的因素保持一致。否则,就会令社会大众因社会心理的失落而变得无所适从。正如有学者所说,刑法规定的内容应当与社会保持一种最大限度的一致性,即表述新法的基本原理必须与已形成的文化和法律原则保持一致并具有延续性。(P68)另一方面,对新出现的价值观念,刑法也应担负起扶持与保护的重任。因为,“它不能只因为在各方面已经恰当地反映一般道德水准或接受了社会中流行的行为准则便以此自足;它必须被看成一种积极的引导力,能够作为促进社会进步的工具。”(123)在这样社会中,人们对刑法抱有很大的期望,同时,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也会不自觉地对刑法寄予厚望。这样,表现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理性的因素往往屈从于感性的因素,刑法观念发达,犯罪化观念活跃,“严打”就成了这一观念的现实外化。

在刑法的秩序维护与个人人权保障的关系上,我们丝毫不怀疑秩序维护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不仅国家、社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秩序,而且从本然的意义上说,个人权利自由的实现同样有赖于良好的秩序。我们难以想象在一个混乱的社会环境下能有多少自由可言。但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又很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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