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一人公司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发生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本案中,上九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上九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上九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这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上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嘉宾点评: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股东制约的场合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最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该项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第三,一人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审计后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提供这些证据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困难,因为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所以,本案中祝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当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没有混同,进而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一、嘉美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惠美。 二、2012年8月2日,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1000万元,首期投资20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应高峰有权单方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合约撤销后,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将关联方均岱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嘉美

公司运营。

三、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因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汇款2081633元。

四、陈惠美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因已用于公司经营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

五、此后,应高峰经多次催要,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陈惠美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经经上海长宁法院一审,判定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连带赔偿1681633元;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陈惠美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后被最高院选登为公报案例。 败诉原因

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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