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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一般来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还须受到其他法律制裁,如收缴非法所得等。但严格地说,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仅是无约束力,并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合同当事人依据该行为交付财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产生一定的债务或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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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财产返还后果时,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物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债权)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英美法及法国、瑞士民法采用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效合同当事人依该合同为给付之时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并均在信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为给付,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已成立合意,此时之给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嗣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取得之利益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采此作法。
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在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 ① 。这种看法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惟前者不存在之时,始有后者之效用。” ② 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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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不当得利制度居于附属地位。
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依据这一问题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作法迥异,究其根源在于两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规制模式有根本不同。德国采物权形式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外,尚需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如无效、撤销)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本身不因此而受影响。故当事人不得基于所有权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回复物权关系。法国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债权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条件(作为公示手段的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第三者的效力)。故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原因性并不存在,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也当然失去效力,故立法例对无原因给付的标的物的返还以所有权返还简单处理。二战以来各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模式,除上述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外,还有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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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若干单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就物权变动我国大体也采债权形式主义。故依此处理无效合同财产返还问题,作法亦应与德法诸国有异。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构成条件等皆不同,二者分别独立,可以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依其需要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财产返还的基础和依据。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比较
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之后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财产返还,不仅直接涉及到案由的确定,审判所依据的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而且与请求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也密切相关,当事人需根据具体案情及自身需要作出正确选择,为此目的,有必要弄清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及利弊所在。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
从性质上来说,两者彼此独立不相关联。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且与债权请求权相比有优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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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构成要件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至于无权占有的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③ 。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作深入理解,惟其如此才能正确理解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④ 。例如,依照德国法之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受益人因为物权行为取得本不应归其所有的财产之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受益人因为取得所有权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继续保有其已取得的所有权利益。故受损方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
从返还财产的范围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92 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之“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 项解释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显得极为有限。高院关于“利用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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