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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张文慧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9期
摘 要 2015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我国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当今经济迅猛发展,民事诉讼纠纷越来越复杂化和专业化的情况下,完善专家辅助制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但是虽然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是仍有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希望通过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程序的启动、陈述的性质等方面进行探究,以期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立法现状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张文慧,青岛大学法学院 2013 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37-02 一、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含义及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专家辅助人的含义
2001 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79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这次修改也标志着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这一制度的规定。而法条中所说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学理界所称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的概念与国外的“专家证人”和“诉讼辅佐人”的概念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差异的地方,要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必须具备专门知识,这与“专家证人”的要求相同,但“诉讼辅佐人”不限于专门知识的人;其次,辅助作用。 (二)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的需要。法官虽然对法律问题是擅长的、是专家,但是法官受认识局限性的限制,不可能对于日益复杂和繁多的专业问题像法律问题那样的精通,因此法官需要协助者,帮助其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2.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加强当事人质证权的需要。法律上为了保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质证的权利,除特殊情况,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以及专业问题的质证形同虚设,因为当事人不可能都是专业问题方面的专家,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不可能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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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司法现状的要求。现状我国经济发展迅猛,民事纠纷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并且纠纷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同时由于我国为了解决专门问题设立的鉴定人制度存在许多的弊端,因此迫切需要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督,从而有利于还原事实的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协助法院查清专门性问题。 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1 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79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正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新《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只规定了一条,存在大量的立法漏洞,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出现混乱的局面。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一)专家辅助人程序的启动
我国现在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依申请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批准的模式在实践中比较常见。首先,法条中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但是决定权在法院,法律没有将允许的情况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容易导致司法的不公,且不能够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质证权。依职权申请的方式相对较少,北京地区的首例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案件就是法院依职权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案件,这个案件是在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更好的辨别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职权启动这一程序。 (二)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性质
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对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性质没有做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性质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指出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规定借鉴了日本诉讼辅助人关于陈述效力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通过体系解释分析,这里对专家辅助人陈述的定性应该仅包括专门问题,而不包括对鉴定意见的陈述,因为前文提到对鉴定意见和专门问题两方面的内容提出意见。 (三)专家辅助人费用的承担
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费用的承担情况进行了细化。该解释第12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启动专家辅助人时,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应该和当事人采取同样的标准,而不能仅仅是给予有专门知识的人交通和误工费的补贴。 (四)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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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询问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该解释第123条规定中得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有权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有关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这北京市首例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案件是采用分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发表意见、法官总结出双方争议焦点、专家在听取意见看资料后针对焦点问题出具意见三个步骤进行的。因为询问顺序立法规定上的空白,容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推广和当事人利益的维护。 (五)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我国法律中仅规定专家辅助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未进一步的明确细致的规定。就现有法律的规定来说,专家辅助人必须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同时应该不断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规定。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中,对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都不严格,只要能够运用专业知识帮助法官理解专业性问题即可,同时能成为“专家证人”还需要由庭审中双方的认可。 三、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一)专家辅助人程序的启动
笔者认为应该以明确列举加采用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应当准许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的情形,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混乱的情形。同时法院依职权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时,应该明确在穷尽所有方法的情况下,才可以依职权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的、,而且既可以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是有一方申请另一方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职权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
(二)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性质
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仅对专家辅助人陈述的专业性问题的属性进行了规定,没有对其发表的针对鉴定意见的陈述作出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因为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相对于如当事人、证人、诉讼代理人等发表的陈述更为专业,不同于其他的证据种类,应将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仅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和完善,不具有本身的独立性,不应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日本法律关于诉讼辅佐人的规定,其法律规定,诉讼辅佐人的陈述,只要没有被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撤销或更正,就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同时,由于专家证人本身就具有辅助性的作用,可以说是当事人的“帮手”。 (三)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
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专家辅助人有询问的权利,但是对于询问的顺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其询问的顺序,以有利于司法秩序的统一和稳定。笔者认为要分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在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首先必须是鉴定人发表意见,再次是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