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证明并上报。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对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提交省司法厅审核;
(二)书面材料与录入信息不一致的,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正或补充。
第三章 登记申请材料的核准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省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省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自受理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颁发《司法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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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
(二)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申请并退回申请材料。 受委托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书和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作出准予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许可决定,或者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人变更姓名、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项目)、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许可变更,应当由司法鉴定人提出申请或者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申请,填写《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参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撤销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的,由省司法厅按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网站,完整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后,提交《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符合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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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报省司法厅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二十三条 增加执业类别(项目)的申请,按许可登记办理,申请材料与之前申请材料有重复的可以省略,但须说明。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类别(项目),应当依照设立或者注销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终止期限应当和劳动合同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完整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后,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 (二)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相关继续教育证明; (四)司法鉴定协会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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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并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登记决定,报省司法厅备案,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登记决定,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依照设立或者注销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申请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日内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一)劳动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不再延续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司法鉴定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一)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二)劳动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不再延续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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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应当登录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完整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后,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7),交回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件、司法鉴定人印章。
司法鉴定人符合注销登记情形,不申请注销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报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审核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审核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在门户网站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正式编印。
第三十五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统一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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