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保障学案例分析

1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李某是阳光化工厂采购员,一日李某在外出购买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车辆撞 倒,导致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机赔偿了李某医疗 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事后李某并未将这一事件告知厂方,而是提出因身体原 因病休两个月,厂方同意了李某的病休申请,并支付其两个月的病休工资。两个月后李某病 愈,但是并未上班,而是一纸诉状将化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并要求厂方支付李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故意隐瞒 了具体的受伤情节,使被告化工厂无从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没有及时向当地 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且李某及其亲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 请。交通肇事的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因此,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讨论]:是找出法律依据证实为何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医保待遇? 【评析】本案涉及工伤保险申请时效和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两个问题。首先,本案中原 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节, 使原告化工厂不能获取被告受伤的信息, 以致于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原告及其亲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 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 行办法》(劳部发]1996 ] 26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 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 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化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 出工伤报告,责任在原告,此外原告自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 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依法被驳回。其次,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因 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的诉求。经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调 解,接受了肇事司机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 ] 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 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交 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治 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要求。

2、 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法定义务

【案例】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 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 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 保险费。 【评析】该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 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 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 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

对于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

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和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未依法 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由社会保险征缴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 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 企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不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吗 ?

【案例】李某1995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 A公司工作。A公司经济效益很 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 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

2000年3月初,李

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 A公司以已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 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

6月中旬,A

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 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 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 查,裁决A

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评析】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规 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 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与目前的工伤 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关 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 和1953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 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 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 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 ;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 ;已满4 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 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 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A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 : 479 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 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A公司 认为李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然而,A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就是说, A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以书 面形式通知李某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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