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案例结果
案例一:非法经营金额20万,判刑1年3个月,处罚金2万,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二: 非法经营金额5万,判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处罚金2.4万。
案例三:非法经营获利3万,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判决依据
液化石油气是明确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可以找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液化气石油气在作为城镇燃气使用之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因此液化石油气是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为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 同时,一旦作为城镇燃气适用,液化石油气适用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来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气的一种,也被《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为限制买卖的商品。
总之,液化石油气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液化石油气必须按照相应条件获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
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均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案例一
2013年11月,嘉定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案,法院审理后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月,王某驾驶装有110瓶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途经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据王某交代,去年8月份起,他雇佣车辆从嘉定等地运输空液化气钢瓶至市外某液化石油气公司,以灌装充气的方式购进液化石油气,随后运回上海加价销售。每次约灌充80瓶,一个月跑5、6趟,至案发日,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0余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
2013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充装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及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大庆石化总厂天一公司购进液化气,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加价后分装、倒卖。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二被告人共分装、倒卖液化气价值人民币52170元,从中非法获利8000余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人韦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在大庆市龙凤区铁东村平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高某某二人既未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也未经过燃气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大庆市龙凤区石化总厂天一公司购进液化气,加价后销售,扰乱了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数额为50000余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龙凤区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案例三
2013年11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液化天然气的案件,被告人田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万元。
田某在泰来县经营一家快餐店,原是泰来县一家液化气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陈某,田某不再具有经销液化气的资质,但由于很多人不知道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变更,所以常常有人问田某店里是否有液化天然气出售,田某觉得这仍是一个挣钱的门道,为了牟取不法利益,田某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齐齐哈尔、大庆等地非法购进液化气,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内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鉴于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现该男子已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德清:一男子竟在家中非法存储液化石油气钢瓶3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