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执法风险及防范研究
在我国稽查执法改革进程中,随着税务稽查执法力度日益加大,必然更深、更广地触及到纳税义务人的利益,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防范问题也日益凸显。近年来,我国关于税务稽查执法引入风险管理体制的理论研究也初具规模,并在税务稽查执法实践中有所运用。本文拟从税务稽查实践工作出发,探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涉及的执法风险,并试图对案件移送中执法风险的防控作有益探索。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主要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
(一)《征管法》相关规定
《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印制发票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责任。同时,第七十七条还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税稽查实践中,涉及的涉税犯罪案件主要是逃避缴纳税款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两种。本文将主要围绕这两种涉嫌犯罪案件探讨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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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执法风险。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10号令),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了统一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涉税犯罪必须移送作了原则性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附送的材料。第七条规定了案件移送时,公安机关接受的程序。第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案与不予立案的处理。第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的行政复议程序和检察监督程序。第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处理。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稽查审理部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由审理部门按照第六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发现涉嫌犯罪案件时,最终由审理部门决定是否达到应当移送的标准,并报请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移送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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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实践中,审理部门可以通过集体会审,讨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移送。《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这一新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徇私舞弊不移送案件现象;同时集体会审方式发挥集体智慧,也能防止因个别执法人员因对税收业务和法律规定掌握不透彻,导致因无知而没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风险。
二、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执法风险的成因
税务稽查过程中,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执法风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中执法风险的成因做综合分析,才能达到有效防范执法风险的目的。
(一)制度因素
1.税务稽查司法保障力度较弱
因涉税犯罪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缺乏相应的财会、税收业务等专业知识,发现涉税犯罪案件主要依靠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是发现涉税犯罪案件的一个主要途径。但是《征管法》中规定税务机关所具有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因缺乏必要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例如《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税务检查权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打击涉税犯罪的需要。该规定只赋予税务检查人员“经营场所检查权”和“责令提供资料权”,税务检查人员在取证时,不能采取搜查住所、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所取得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移送案件证据不完整、不充分,致使一些涉案人员在案情未明时销毁证据,税务机关失去取证时机。且第五十四条未规定是否可以检查电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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