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教费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入学后转园、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根据实际在园天数按月计退。累计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住宿费按缴费额的50%计退;累计在园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退所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伙食费按月计退,连续在园就餐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伙食费按当月所缴费用的一半计退还;连续就餐天数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因自身原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停课的,应该扣除幼儿实际在园天数后按月计退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家长需求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提供保教服务的,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可按日计收,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教费可在正常保教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以22天计算)基础上最高上浮30%。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照我省关干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的资助和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要求,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符合规定并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和监督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幼儿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幼儿园收费的透明度。凡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不得收费。

幼儿园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票据由提供服务单位出具。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教费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和改善办园条件。住宿费收入用于保障住宿安全和改善住宿条件。服务性收费收入用于与所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支出列支。代收费收入由幼儿园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从中谋利。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责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超标准收费、违规使用收费收入及其他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该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自觉接受价格、教育、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学前教育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利用剩余教学资源开办托儿班、幼儿班、学前班等与义务教育入学不挂钩的学前教育,收费参照本办法中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方式管理,其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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